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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方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住谷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方某甲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方某甲以7000元的价格典买了南漳县李庙镇主山寨村一组村民陈某甲位于“阴坡”(小地名)处的一块山林。方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下旬开始,雇请陈某乙、鲁大学等人在其典买的“阴坡”处山林砍伐树木并出售。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方某甲在“阴坡”处砍伐的树木共计533株,立木蓄积达26.17立方米。2014年7月10日,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谷城县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方某甲所在的社区及相关村民进行了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方某甲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薛某、陈某乙、许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方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李庙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林权证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南漳县林业局立木蓄积鉴定报告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谷城县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对被告人方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徐新国人民陪审员宋克英人民陪审员侯文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秦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