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一初字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鲁生芹与被告刘然、史春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生芹,刘然,史春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一初字00463号原告鲁生芹。被告刘然。被告史春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印。本院在审理原告鲁生芹与被告刘然、史春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5年8月3日原告鲁生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鲁生芹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生芹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鲁生芹承担。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蔡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