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少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少民初字第34号原告高某某,2004年4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动力区。法定代理人耿某某,1947年7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某,1976年2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A16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冰雪运动学校门前时,将原告高某某刮倒,造成高某某左脚外踝损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受伤后治疗脚踝共花费了4,581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701元。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高某某的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但诉讼费等相关程序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高某某、刘某某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其他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高某某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A2.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高某某左脚外踝骨骨骺损伤。证据A3.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22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证据A4.哈尔滨市夏氏中医骨伤科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19张,金额4,35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哈尔滨市夏氏中医骨伤科进行治疗及所花费用。二被告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A1、A2、A3均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A4均有异议,认为哈尔滨市夏氏中医骨伤科不属于国家公立医院,不予支持赔偿。刘某某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某某保险公司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高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刘某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A4,哈尔滨市夏氏中医骨伤科虽不是公立医院,但结合门诊手册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A16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冰雪运动学校门前时,将原告高某某刮倒,致高某某左脚外踝损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一次,后到哈尔滨市夏氏中医骨伤科进行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刘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故对高某某的医疗费等,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剩余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的其他损失由刘某某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4,581元应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4,581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原告自行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玥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