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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裕园广场*座。法定代表人:刘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亨睿,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朝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淑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化纤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淑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投)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股份)、原审第三人河北宝硕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管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栋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鲍立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王晓蕊担任法庭记录,杨杰任书记员,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建投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光、佟亨睿及宝硕股份、宝硕管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于淑芳、张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宝硕管材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在保定市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股东为宝硕股份和河北建投,所持股权比例分别为70%和30%。2008年11月14日,保定市润达制品经销有限公司以宝硕管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宝硕管材破产。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裁定受理宝硕管材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保民破字第6-1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宝硕管材进行重整。2013年12月26日,法院出具(2008)保破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宝硕管材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二、宝硕管材破产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依法终止;三、因未依法申报债权而未被列入重整计划清偿范围的债权人,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案在庭审中,宝硕管材破产管理人派员出庭作证,证明:宝硕管材破产重整期间,管理人就宝硕管材的重整计划分别征求了宝硕管材两股东宝硕股份及河北建投的意见,宝硕股份及河北建投也分别用电话联系的方式向管理人提供了修改意见,管理人根据两股东的意见对重整计划做了修改和补充,同时将修改后的重整计划文本交给两股东。因此,宝硕管材的两股东对《重整计划》内容是非常清楚的。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于2010年7月8日在保定华侨宾馆召开宝硕管材财产和营业事务移交会议,管理人用电话分别与两股东进行了沟通,并给两股东发出书面正式邀请函,邀请两股东届时出席会议。但移交会议只有股东宝硕股份到会,股东河北建投未到。按照《重整计划》,宝硕管材第一期还债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管理人发出提示函,并抄送宝硕管材两股东,要求债务人宝硕管材偿还重整债务,后由股东宝硕股份支持宝硕管材资金3085万元偿还了重整债务。另查,宝硕管材重整期间,原总经理勾迈于2011年2月23日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报告》,报告内容为:由于公司股东和公司破产重组等原因,本人现已不能履行公司董事和总经理职务。特向宝硕管材股东及董事会提出:2011年3月1日起辞去公司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希望股东会、董事会尽快安排相关工作,以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2011年2月28日,勾迈的申请内容为:本人自愿按照宝硕管材破产管理人2009年11月4日公示的标准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离开企业自谋职业。原审法院认为:在宝硕管材破产重整期间,管理人于2010年7月8日邀请宝硕管材两股东召开移交宝硕管材财产和经营事务会议,河北建投并未到会参加,在偿还重整债务时,由股东宝硕股份支持宝硕管材资金3085万元偿还了重整债务,避免了宝硕管材进入破产清算,同时在重整期间,宝硕管材原总经理勾迈于2011年3月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自愿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为勾迈辞职,为执行重整计划和维持企业正常经营运转,由股东宝硕股份与管理人沟通后,临时指定姚洪斌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河北建投所称股东宝硕股份单方免去勾迈的总经理职务并不成立,故河北建投请求确认宝硕股份单方任命姚洪斌为宝硕管材总经理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河北建投要求宝硕股份赔偿因其滥用股东权利给河北建投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河北建投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宝硕股份滥用股东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30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河北建投上诉称:一、宝硕股份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1、宝硕股份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单方任命姚洪斌为宝硕管材总经理,单方免去原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职务的事实存在;2、宝硕股份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滥用大股东权利,拒不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拒不配合河北建投行使小股东查阅和复制公司文件的权利;3、宝硕股份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操纵宝硕管材与宝硕股份进行关联交易,对宝硕股份及关联公司提供巨额担保,直接造成了宝硕管材的破产重整,给宝硕管材和河北建投造成损失。根据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方提供500万元以上担保,需股东会讨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作出决定;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方的关联交易,需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方可作出决定。河北建投提交的证据显示宝硕管材向宝硕股份提供担保造成债务约2751万元,宝硕管材向宝硕股份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造成债务约2617万元。这些担保事项河北建投并不知情,更未按照章程规定提交股东会讨论,显然是宝硕股份单方控制下滥用大股东地位的结果,共造成宝硕管材形成债务近5400万元,侵犯了宝硕管材与河北建投的权益。二、宝硕股份应当赔偿因其滥用股东权利给河北建投造成的损失3000万元。综上,请求改判确认宝硕股份滥用股东权利,单方任命姚洪斌为宝硕管材总经理的行为无效;判令宝硕股份赔偿因其滥用股东权利给河北建投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万元。宝硕股份、宝硕管材共同答辩称:河北建投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河北建投无论在一审还是上诉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宝硕股份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因宝硕股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而使宝硕管材的利益受损,故河北建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宝硕管材破产重整前,宝硕管材曾为宝硕股份的关联企业宝硕集团公司提供担保2751万元,为保定富太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616万元,该公司系宝硕股份的控股子公司。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规定不仅要求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还需要有滥用股东权利而使公司或股东利益受损的事实。本案中,河北建投主张宝硕股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单方任命公司经理;二是禁止其查阅公司帐册、文件和拒不召开股东会;三是为宝硕股份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河北建投同时提出因以上事实存在给其造成了投资3000万元注册资本的损失。针对河北建投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有证据显示河北建投委派到宝硕管材的经理勾迈是自动辞职的,河北建投没有证据证明宝硕股份或宝硕管材免除了勾迈的总经理职务;其次,关于禁止其查阅公司帐册和文件及拒不召开公司股东会的问题,河北建投不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的发生系宝硕股份的过错,且与河北建投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第三,河北建投提供的证据证明,为宝硕股份相关联的企业所提供的担保是发生在勾迈任宝硕管材总经理期间,其所提供的担保应当是公司行为,不能视为宝硕股份单方损害另一方股东利益的行为。综上,河北建投主张宝硕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没有证据证实,而且其主张3000万元的投资损失也因该公司仍在正常运营中,亦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的资金减少。因此,河北建投的上述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判驳回河北建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河北建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河北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鲍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