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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高志温、王彩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高志温,王彩凤,王洪义,谭志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李宝玉。被告高志温。被告王彩凤。被告王洪义。被告谭志超。被告XX。原告李宝玉与被告高志温、王彩凤、王洪义、谭志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玉,被告高志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彩凤、王洪义、谭志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高志温、王彩凤、王洪义共同借原告现金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谭志超、XX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逾期,被告未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承担利息2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志温辩称,借款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王彩凤、王洪义、谭志超、XX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高志温、王彩凤、王洪义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原告400000元,月息2分,期限至2013年1月13日。三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谭志超、XX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与原告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2年。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向被告高志温交付借款400000元,被告高志温为原告出具收条。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822天,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该期间的利息21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一至三年期适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高志温、王彩凤、王洪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志温、王彩凤、王洪义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逾期,被告高志温、王彩凤、王洪义应当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付息,应认定为月利率2%,原告请求按该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经核算,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219200元,原告仅主张利息216000元是对其合法民事权益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利息被告高志温、王彩凤、王洪义应当共同承担。被告谭志超、XX在借款协议、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与原告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本息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被告谭志超、XX应按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高志温、王彩凤、王洪义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彩凤、王洪义、谭志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温、王彩凤、王洪义共同偿还原告李宝玉借款400000元,承担利息216000元,两项共计6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谭志超、XX对上述被告高志温、王彩凤、王洪义的共同债务向原告李宝玉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高志温、王彩凤、王洪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由被告高志温、王彩凤、王洪义共同负担,被告谭志超、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