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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欧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阳某甲(欧阳某某姐姐),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4日领取结婚证,于同年12月20日生下儿子刘某甲。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为一点鸡毛蒜皮小事,就恶语相向,还动手打原告,原告多次礼让,被告变本加厉,在家里闹得乌烟瘴气。被告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达六年,分居期间很少回家,双方没有正常夫妻生活,谈不上相互照顾,更没有一点家庭温暖,孩子也没有得到一点母爱。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为一点小事与原告争吵,趁原告不备,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破血流,如此暴力,让人心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欧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一弱小女子,有何能力对原告及其家人施暴?自结婚以来,原告不分青红皂白,动不动就暴力相向拳打脚踢被告已成家常便饭。原告在外承包工程当老板,从未向被告交过一分钱,恶意隐瞒财产收入,2006年起至2013年底,村里所分土地征收款全部被原告占有,被告敢怒不敢言。原告不顾夫妻感情,与其父把被告逐出家门,被告四处漂泊,有家难归。在被告的请求下,2013年底才得以回家居住。被告尽其所能,担负起为人媳,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但还是遭到原告和父母的百般刁难,经常将门锁住不让其进屋,2015年3月原告再次将被告逼出家门。为了维护完整的家庭,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4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由于经济上不透明、不合作,加上与原告父母居住一起,关系没有协调处理好,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2014年11月24日,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扭打,致原告受伤。2015年3月,被告在外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均尽职尽责,共同抚育小孩。为家庭琐事虽有一些争吵打闹,但双方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一些沟通,多一些理解和包涵,顾及小孩和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