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长山与辛延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王长山,农民。被告辛延霜,农民。原告王长山与被告辛延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山、被告辛延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山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地砖配料机、搅拌机各一台,总计价款3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将上述设备运走。2014年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被告称暂无法支付,并为原告更换了一张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拖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机器设备款款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辛延霜辩称,其对欠原告设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搅拌机的货款。但认为配料仓无法使用,不同意给付配料仓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2012年,原告向被告出售搅拌机2台;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配料仓1台。原告将3台机器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4年1月30日,辛延霜欠王长山机器款31500元,计叁万壹仟伍佰元,¥31500元,辛延霜”的欠条,被告辛延霜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称,出售的3台机器设备的保修期为3个月;被告称,不知道3台机器设备的保修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5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配料仓无法使用,但其未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在配料仓使用较长时间后,仍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配料仓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延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山货款3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辛延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