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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兴亮与李贤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亮,李贤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52号原告:王兴亮,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广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贤芝,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兴亮诉被告李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并由审判员刑丽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广华、被告李贤芝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亮诉称:被告李贤芝因须交纳社会抚养费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一日(公历2015年2月9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以日起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兴亮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4年农历月腊二十一日(2015年2月9日)前还款。被告李贤芝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状所述没有异议,但暂时无钱归还。被告李贤芝对其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4日,被告李贤芝因无钱交纳社会抚养费从原告王兴亮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兴亮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日期定为农历腊月二十一日(阳历2015年2月9日),借款人:李贤芝,2014年12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贤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利息的要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李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兴亮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贤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