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源与杨向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源,杨向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674号原告徐源。委托代理人徐斌(受徐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向红。原告徐源与被告杨向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英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源诉称:其系无锡市北大街5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9月1日,其与被告杨向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5年,前三年年租金88000元,后两年每年上浮10%,但杨向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长期拖欠租金,几经催告,仍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搬离并交还无锡市北大街51号房屋;3、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向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北大街5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徐源及其妻子钱某,诉讼中,钱某表示对徐源以其一人名义出租房屋及提起本案之诉无异议。2012年9月1日,徐源与被告杨向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2、第一、二、三年年租金标准为8.8万元,第四、五年年租金上浮10%,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3、保证金5000元;4、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每日万分之十计算。2015年4月26日,因杨向红长期拖欠租金,徐源向杨向红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杨向红:1、立即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立即支付拖欠租金并立即搬离承租房屋。杨向红于2015年4月27日收悉上述通知书。诉讼中,徐源陈述:1、包括其起诉后杨向红支付的3000元在内,对于2013年8月28日起的租金,杨向红仅支付43500元;2、杨向红在履约过程中,多次未兑现支付租金的承诺,故其坚持解除合同、收回房屋;3、为计算便利,其仅主张杨向红以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欠付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同意在本案中将杨向红支付的5000元保证金冲抵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邮寄和送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源系无锡市北大街51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与杨向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杨向红应于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租金44000元,但杨向红未按约履行,至今尚欠租金500元,对于2014年2月28日起的租金亦未支付。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徐源与杨向红于2012年9月1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杨向红应立即支付所欠租金98167元(计算方式:500+88000÷12×14-5000)。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杨向红应搬离并交还房屋,如逾期,还需按照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5年8月27日前房屋使用费标准为88000元/年,2015年8月28日起房屋使用费标准为96800元/年)。徐源主张杨向红以98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源与杨向红于2012年9月1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4月27日起解除。二、杨向红支付徐源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的欠付租金981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杨向红搬离无锡市北大街51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徐源。四、杨向红支付徐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5年8月27日前房屋使用费标准为88000元/年,2015年8月28日起房屋使用费标准为96800元/年)。五、上述义务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