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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海锦与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锦,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赵海锦,男,汉族。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娱乐村三组娱乐花园4号804室。法定代表人丁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锦与被告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绿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锦,被告绿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锦诉称,2007年元月,被告绿绿公司聘请原告担任公司经理,双方对于原告的年薪进行了约定。2010年起,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大丰市高鑫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五一路工程和新村路工程之后,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五一路和新村路工程转包给被告绿绿公司。五一路和新村路工程总造价为1.2亿元左右,且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绿绿公司进行了工资对账,被告应在2014年年底前支付原告80万元的工资,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绿绿公司给付原告工资8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绿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80万元并不属于工资,而是分红或者奖励,虽我公司与原告有工资结付分配方案,但是该分配方案中明确了原告的工资款应当按照工程款付款进度支付。原告所称的五一路和新村路总价为1.2亿,但这仅仅是原、被告双方对两条路工程款的预算,并非两条路工程的最后结算价。我公司与盐城市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工程款应在2014年底全部结清,但由于这两条路并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施工,所以新村路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和交付使用,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新村路工程也非我公司独立完成,而是由我公司同自然人王春毅共同合作完成的。此外,五一路和新村路的土方以及园内的桥梁工程,是由我公司同自然人王四海、陆连生合作完成的。原告依据我公司对两个工程的预算款来主张80万元的分红,没有依据。自2011年春节到2015年,原告陆续从我公司领取了41万元,有些是工资,有些是预付款,这些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分红收入中扣减。因为新村路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主张按照新村路工程总量计算分红部分,其即应一直参与新村路工程的施工,但原告在2014年年初就已经离开了我公司,故相应分红部分也应核减。综上,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锦系被告绿绿公司聘请的员工,自2002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月,被告绿绿公司制作了盐绿绿园(2007)2号《关于赵海锦工资及福利分配方案》一份,载明:“赵海锦,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赵海锦同志工资福利分配方案如下:一、赵海锦从二○○七年元月一日始,每年工资福利奖金实行年薪制,每年年薪底数叁万伍仟元人民币。二、公司每年工程总价超过壹佰万元(含100万元,工程总价指本公司实际施工总量,别人借用公司资质经营的除外,工程总价按决算总价执行)每增加50万元,年薪增加7000元,不封顶。增加工资的部分根据工程甲方付款进度相应支付或在甲方付清后一次性支付给赵海锦。三、赵海锦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年薪之外,由公司统一上交。四、另截止二○○七年元月一日前,公司与赵海锦结账,赵海锦应得10万元人民币整,之前所有据一律作废,此款在大丰市康宁小区绿化工程款先行支付,不影响赵海锦工资及福利当年结算等”。2011年、2012年,被告绿绿公司承包建设了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大丰市高新区新村路及五一路工程,并由原告赵海锦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2004年3月7日,被告绿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赵海锦同志工资对账单》一份,载明:“依据盐绿绿园(2007)2号《关于赵海锦工资及福利分配方案》,自2010年起,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高新工程总价为:五一路工程总价约为6200万元,新村路工程总价约为5800万元,故此公司同赵海锦双方协商,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赵海锦工资80万元,该工资在五一路工程和新村路工程款中支付,2014年年底前全部结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军在该对账单右下方加注:“按实际付款计帐至结清”。结账后,原告赵海锦即离开被告单位。对账单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但下欠款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赵海锦工资及福利分配方案》、《盐城市绿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赵海锦同志工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自2002年起在被告绿绿公司提供劳动,2007年1月,被告绿绿公司又以文件形式对原告赵海锦工资福利分配的方案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载明除基本年薪底数外,根据公司工程总价按比例增加原告的年薪数额,不封顶,且约定了支付方式,该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后被告绿绿公司承包了位于大丰市境内的五一路与新村路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以对账单形式与原告确定了上述两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据此计算出原告工资为80万元,明确了履行期限,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未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中75万元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绿绿公司抗辩原告主张款项系分红,且其公司承包的五一路与新村路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原告亦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至结束,应对原告主张数额进行核减,鉴于原、被告对账并确定原告工资款时工程即处于未竣工结算状态,且80万元工资额对比被告规定的关于原告工资福利分配方案计算的数额,已进行相应核减,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工资款应按甲方(建设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并称其法定代表人所签“按实际付款计帐至结清”亦系对按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告工资的确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按实际付款计帐至结清”系被告对80万元中已支付部分进行记账并至结清,因该对账单系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其当庭对“按实际付款计帐至结清”具体内容的解释与其出具的对账单内容中明确的工资款给付时间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支付41万元,因原告仅认可其中的5万元,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就2014年3月7日对账后另外支付36万元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绿公司给付原告赵海锦人民币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海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1元,由原告赵海锦负担864元,由被告绿绿公司负担12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  媚人民陪审员 沈  冠  山人民陪审员 肖  书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爱云(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