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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季庄村民委员会与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季庄村民委员会,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3198号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季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季庄村。法定代表人丁学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兆全,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密云县新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全,主任。委托代理人康春杰,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中街38号。法定代表人孙全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史静,1983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密云县新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吴显生,镇长。委托代理人叶礼,男,1980年6月9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季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季庄村委会)与被告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市政管委),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国土局)、被告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密云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兆全、杨宝胜,被告密云市政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康春杰,被告密云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史静、钱海龙,被告密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庄村委会诉称,按照密云县城总体规划,被告密云市政管委于1996年至1997年度实施果园西路道路工程。该工程南从公园街起北至啤酒厂北墙,长1120米。为此1996年8月22日原告与密云市政管委、原密云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密云镇政府签订《征地协议》,征用原告非耕地3.912亩,补偿原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56480元。之后原告交付了土地,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甚至向市政府进行信访,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3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征地协议》执行的是政府指导价,现在被告逾期付款,而且政府征收土地价格已经上涨,依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新的征地价格执行。目前密云镇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为每亩15万元,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倍,依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办法》此次征地应当安置原告2.7人。按照上述标准被告应补偿给原告土地补偿费586800元,安置补助费为252720元。被告拖欠原告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18年未付,依法依理被告都应当按照现行的征地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586800元、安置补助费252720元,合计83952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密云市政管委辩称,我单位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内容以及时间,但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签订的行政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1996年和1998年,2014年原告的村民进行信访,政府将信访件转到我单位,我单位才知晓。我单位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征地协议是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但没有确定我单位是款项支付方。我单位收到信访件后进行财务核对,没有发现关于这笔款项的内容。在2004年以前,我单位只负责修路,不负责征地补偿款项的发放,我单位无权向政府主张这笔钱。2014年和2015年北京振兴华公司曾就补偿款问题提起过诉讼,诉讼中明确了我单位不是这条道路的实际拆迁人。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密云国土局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我单位认可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内容,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我单位的前身,但我单位不是征地主体和用地主体,所加盖公章的单位是我单位下设的科室,我单位只是见证协议的签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密云镇政府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提供的协议上盖的是密云镇政府城建市容科的公章以及李长亮的私章。李长亮不是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副镇长。协议中没有约定政府有支付补偿费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该由征地单位支付,修路是市政管委的义务。我单位不是征地主体和用地主体,原告无权向我单位主张补偿费等费用。争议道路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应该由北京市确定补偿的依据,并且原告提出执行政府指导价没有依据。1996年至今原告没有跟我单位协商补偿款事宜,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2日原告季庄村委会与被告密云市政管委、密云镇政府、密云国土局(原密云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征地协议一份,约定如下:根据县领导的指示,按照县城总体规划,于九六至九七年度实施果园西路道路工程。该工程南从公园街起北至啤酒厂北墙处,长1120米。需征用密云镇季庄村非耕地,就征地补偿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协议如下:一、征地四至见规划圈图。二、征地面积:3.912亩。三、征地补偿:按土地法有关规定应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56480元。……该协议落款处有密云市政管委加盖公章,有密云镇政府加盖“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城建市容科”公章,有季庄村委会加盖公章,有密云国土局加盖“密云县征地事务管理所”公章。2015年1月23日,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国土资源部网站的征地公示网页截图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密云县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每亩15万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证人王长江、曹芸兰出庭作证。王长江系季庄村委会副书记,其证明原告自1998年开始即向密云市政管委索要本案诉争的补偿款,但市政管委一直拒绝给付,2001年后原告每年都就此事找过密云市政管委及密云镇政府,找密云镇政府的目的是要求镇政府帮助季庄村委会索要补偿款。曹芸兰系季庄村村民,其证明其作为季庄村村民自2012年开始就本案诉争的补偿款向密云镇政府及信访办进行信访,2014年的信访过程中有密云市政管委的工作人员对信访人进行接待。经质证,密云市政管委对王长江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可曹芸兰陈述的2014年找密云市政管委信访。密云国土局对王长江及曹芸兰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质证。密云镇政府对王长江的证人证言认可,对曹芸兰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密云市政管委提供的证据如下:1、信访件批办单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6日信访办收到原告村民关于本案诉争补偿款的信访件,并于2014年9月3日转给密云市政管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密云市政管委出具的信访工作意见函,用以证明密云市政管委对上述信访件的调查结论为;在本案诉争的协议签订过程中,密云市政管委只负责修路,不负责征地补偿,另外单位的财务记录中也没有关于该笔款项的内容。3、(2014)密民(商)初字第06832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6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北京振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密云镇政府及第三人密云市政管委、北京檀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季庄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果园西路的产权单位系密云市政管委、组织拆迁单位为密云镇政府,具体实施拆迁单位系檀州公司,密云市政管委非拆迁主体。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不全面;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判决不能否认密云市政管委的补偿款支付义务。被告密云国土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密云镇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为判决未确定密云镇政府为征地单位。被告密云国土局、密云镇政府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询问,被告密云市政管委认可征地协议中所征用土地已建设成为密云县城区公路—果园西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季庄村委会与被告密云市政管委、密云国土局、密云镇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三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所征占土地交付给被告方,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征地协议执行政府指导价,被告逾期付款且土地价格已上涨,应按照现行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征地协议中并未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给付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此项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均辩称其非征地主体,亦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因征地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三被告具体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义务,故本院认定签署征地协议的主体除被征地方原告外均为征地方,均应承担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给付义务。虽被告密云镇政府及密云国土局所加盖公章为其下属科室公章,但上述公章的加盖可以认定为密云镇政府及密云国土局的单位行为,亦可以认定密云镇政府与密云国土局就协议内容与合同相对方协商一致。故此三被告此项辩称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密云市政管委提供的用以证明其非征地主体的判决书,因该生效判决并未对本案争议的征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作出确认,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均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未对征地补偿款与安置补助费的给付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季庄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共计十五万六千四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季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三百八十二元,由被告密云县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密云县密云镇人民政府各负担五百七十二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琪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