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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刘泽元、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泽元,李红,马桂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号天信大厦首层、十一、十二层,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88号信达大厦。负责人谭万刚,行长。被执行人刘泽元。被执行人李红。被执行人马桂元。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泽元、李红、马桂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和民三初字第464、465、4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和执字第4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或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郑雅琴代理审判员  王 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长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