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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执字第423、426-430、484-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绍兰、李月容、莫康记、邹美霞、邹换兰、李丽洁、蓝珍丽、黄丽、杨汝环、李月好、刘先等人与骆彩红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兰、李月容、莫康记、邹美霞、邹换兰、李丽洁、蓝珍丽、黄丽、杨汝环、李月好、刘先等人,骆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423、426-430、484-489号申请执行人:李绍兰、李月容、莫康记、邹美霞、邹换兰、李丽洁、蓝珍丽、黄丽、杨汝环、李月好、刘先等人,年籍在卷。被执行人:骆彩红,女,住阳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丽洁、蓝珍丽、黄丽、杨汝环、李月好、刘先等人与被执行人骆彩红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80号、1769号、1777号、1782号、1784号、1775号、1786号、1783号、1779号、1788号、178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履行支付工资合共19643元给上述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骆彩红是阳江市江城区成泰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该厂有机械设备等一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骆彩红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成泰五金制品厂内的价值20000元的机械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广响审判员  袁广峰审判员  余从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业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