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冉与被告潘朝元、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冉,女,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潘朝元,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惠慧,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冉与被告潘朝元、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朝元、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冉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朝元系老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5月起,潘朝元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潘朝元未还款。2012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金额降低为535000元,潘朝元由此出具借条,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其中的100000元。此后潘朝元仅归还60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潘朝元、惠慧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潘朝元、惠慧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潘朝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张冉535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并注明此款系本金。同日,潘朝元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张冉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潘朝元与惠慧于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惠慧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潘朝元离婚。本院于2015年x月x日作出(2014)玄少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准予潘朝元与惠慧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称其与潘朝元系老乡,潘朝元做二手房垫资贷款,曾承诺给原告月利率2%至4%的高额利息,故原告将款项借给潘朝元。自2010年5月开始,原告陆续将款借给潘朝元,每次金额不等,潘朝元均出具借条,新的借条均在之前的借款基础上累加形成,并将旧的借条撕毁。借款后潘朝元也按月2%至4%支付给原告利息,支付过的利息原告也作为本金重新借给潘朝元。经原告与潘朝元对账,原告共借给潘朝元1180000元,款项来源是原告家中存款、抵押贷款的款项及潘朝元支付的利息,潘朝元出具借条。此后潘朝元要求原告予以减免,原告要求潘朝元支付535000元,潘朝元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100000元。承诺书出具后,潘朝元归还了60000元,尚余40000元未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4日潘朝元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潘朝元向张冉借款118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归还,若逾期不还,潘朝元同意将南京市玄武区xx一村x栋510室房屋转让给张冉;2、2012年2月20日潘朝元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潘朝元在2011年6月与韩兆庆共同出资解押南京市六合区某厂土地,以此证明其有能力还清借款;3、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丈夫李成曾于2008年8月向招商银行贷款350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六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6日、2010年12月5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2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9月2日向潘朝元账户存入60000元、50000元、76000元、85500元、63000元、47500元,合计382000元。因被告潘朝元、惠慧未到庭,法庭调解不再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承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仅需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潘朝元分别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保证书、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潘朝元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可以证明实际交付给潘朝元382000元。现原告要求潘朝元归还2012年3月30日的承诺书中剩余的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惠慧与潘朝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惠慧应对潘朝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朝元、惠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张冉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朝元、惠慧(原告已预缴诉讼费800元,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