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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与曹永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曹永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301号原告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海,男。委托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山,男,196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永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以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曹永山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红海和骆宏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三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入职,月工资2,000元(人民币,下同);于2014年6月13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书面确认不再续签,原告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2013年11月、2014年1月、2014年10月三个月整月旷工,不再符合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的条件,原告不应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6月13日至10月2日的工资,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住院护理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负担。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00元、(3)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9.20元、(4)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57.14元、(5)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日的住院护理费760元,并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永山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处孙姓厂长称合同到期后不再和被告续签,并手写几句话后让被告签字。到期不续签是原告提出,原告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差额。原告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被告每周双休日加班一天,原告仅付一倍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原告仅付一倍的加班工资;若不上班,原告则不支付基本的工资。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现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3)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00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5)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日的住院护理费760元、(6)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护理费6,573元、(7)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高温费85.71元、(8)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800元、(9)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10)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节假日工资差额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所签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均约定被告工资为2,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工作时脚被砸伤。被告于该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在本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14年9月3日,原告至上述医院复诊,医嘱休息1个月。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上述伤害于2014年8月8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0月21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前述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处孙姓厂长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书写“曹永山同志于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自愿离开上海帝而瑞公司,我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8日通知该同志并签字认可”纸条一张,被告在上述文字后作了签字。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7日,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3)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00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5)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日的住院护理费760元、(6)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生活护理费6,573元、(7)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高温费120元、(8)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800元、(9)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10)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节假日过节费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00元、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9.20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57.14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高温费85.71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日的住院护理费760元,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双休日加班6天,已领加班工资545元;于2013年12月双休日加班2天,已领加班工资182元;2014年2月双休日加班3天,已领加班工资300元;于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4天,已领加班工资800元;于2014年4月双休日加班4天,已领加班工资800元;2014年5月双休日加班4天,已领加班工资800元。被告月基本工资于2014年2月,由2,000元调至2,200元。原告已发被告2014年6月至9月的工资各2,200元,其中抵扣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元。被告2013年度工资袋上11月份处空白,2014年度工资袋上1月份、10月份处空白。原告已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正常出勤月份的基本工资未低于前述标准。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出院小结、就医记录、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孙姓厂长所写纸条、仲裁裁决书、工资支付明细表、工资袋、借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被告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处孙姓厂长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手写一张纸条让被告签字,并提供被告、其朋友与孙姓厂长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转写材料(载有“上次我通知他了,跟他说了,到这个月底合同我们不签了”、“我们公司早的时候就告诉你了,提前告诉你了,让他签个字大家要有个依据,别到时候说临时不让干了,不跟你签合同了”等)加以证明。原告对该录音的完整性及通话对象是否为孙姓厂长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作相应的司法鉴定。被告称其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请保姆护理,支出保姆工资7,133元和管理费200元,并提供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7日开具的发票一张加以佐证。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和护理的必要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应当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天数,本院认定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2日为停工留薪期。原告已发被告2014年6月至9月的工资各2,200元,故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差额。被告应得2014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1.30元(2,200/23*2),原告未予发放,应予补发。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完整性及通话对象是否为孙姓厂长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作相应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根据该录音的内容,被告在孙姓厂长所写纸条上签字,是基于原告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非被告拒绝签订,故原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本院酌情按2,200元/月的标准,确定上述经济补偿为4,4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未派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段期间护理费76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出院之后仍需人员进行护理,故提出的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护理费6,57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高温费85.7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支付明细表,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合计双休日加班8天,按2,000元/月的标准,应得加班工资1,471.26元(2,000/21.75*8*200%)。扣除已领加班工资727元,尚存差额744.26元原告应予补付。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合计双休日加班15天,按2,200元/月的标准,应得加班工资3,034.48元(2,200/21.75*15*200%)。扣除已领加班工资2,700元,尚存差额334.48元原告应予补付。上述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078.74元。被告2013年度工资袋上11月份处空白,2014年度工资袋上1月份、10月份处空白。被告未举证证明于该些月份正常出勤,结合2013年3月入职的事实,难以认定其符合“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的前提条件,故提出的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不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9.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明细表等,原告已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正常出勤的月基本工资未低于2,000元或2,200元,被告要求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节假日工资差额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曹永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二、原告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永山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1.30元;三、原告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永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00元;四、原告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永山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日住院护理费760元;五、原告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永山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高温费85.71元;六、原告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曹永山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078.74元;七、原告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曹永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八、原告上海帝而瑞管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曹永山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9.20元;九、驳回被告曹永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