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双丰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安徽万春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双丰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安徽万春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宁波双丰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标。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春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双丰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万春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双丰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双丰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双丰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宁波双丰口腔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