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苻某某、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苻某某,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苻某某,男,199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苻某某、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新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苻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苻某某、林某某于2014年11月、12月间,从苻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获得诈骗团伙使用的工商银行卡,在明知卡内资金为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多次从银行ATM机为诈骗团伙提取赃款,并分别按所取赃款5%、7%比例获利。2014年12月4日,陈仓区居民齐某某以汇款、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诈骗团伙提供的银行卡先后分四次打款共计24600元。被告人苻某某受陈某某指使,在明知其银行卡内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通过ATM机提取现金,并获取5%的提成,帮助其处理赃款。被告人苻某某分别在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财政局对面农业银行明珠分理处ATM机、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东段琼西建材市场工商银行ATM机、海南省临高县邮储银行和舍镇营业所ATM机,提取现金共计24000元,并非法获利12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29日,被害人彭某某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诈骗团伙提供的银行卡先后分四次打款共计21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受陈某某指使,在明知其银行卡内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使用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通过ATM机提取现金,并获取7%的提成,帮助其处理赃款。被告人林某某分别在海南省儋州市宝岛新村农业银行ATM机、西培农场农业银行ATM机,提取现金共计20000元,并非法获利14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苻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银行卡内资金为诈骗所得赃款情况下,仍然替诈骗团伙提取赃款,并从中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但认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3日晚上11点多,宝鸡市陈仓区居民齐某某手机上收到一条中奖诈骗短信,齐某某根据短信提示拨打对方电话,对方要求齐某某先交纳风险抵押金、税款等费用。2014年12月4日,被害人齐某某以汇款、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诈骗团伙提供的银行账号先后分四次汇款共计24600元。被告人苻某某受陈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使用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在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内资金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通过银行ATM机帮助其提取赃款,将所取赃款交给陈某某,从中获取5%的提成。被告人苻某某分别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财政局对面农业银行明珠分理处ATM机、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东段琼西建材市场工商银行ATM机、海南省临高县邮储银行和舍镇营业所ATM机提取赃款,共提取赃款24000元,获利1200元,所得赃款1200元已挥霍。二、2014年11月29日6时54分,被害人彭某某手机上收到一条中奖诈骗短信,彭某某根据短信提示拨打对方电话,对方要求彭某某先交纳风险金、税款等费用。2014年11月29日,被害人彭某某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诈骗团伙提供的银行账号先后分四次汇款共计21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受陈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使用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在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内资金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通过银行ATM机帮助其提取赃款,将所取赃款交给陈某某,并获取7%的提成。被告人林某某分别在海南省儋州市宝岛新村农业银行ATM机、西培农场农业银行ATM机提取赃款,共提取赃款20000元,获利1400元,所得赃款1400元已挥霍。综上,被告人苻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24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2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告人苻某某供述,在海南儋州市,包括他们村上,最近几年有好多年轻人在做中奖诈骗的事,把钱骗来后,要找一些人拿着银行卡去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把骗来的钱取出来,他就是在做帮骗子取钱的事。骗子用手机给对方打电话,或者接对方打来的电话,告诉对方中奖了之类的,具体怎么说的,怎么把对方的钱骗来他不清楚。他取钱的银行卡是陈某某给他的,取完钱之后,他把取来的钱和银行卡给陈某某,陈某某的银行卡是一个叫“阿牛”(苻某甲)的人给的。林某某也在给陈某某提取赃款,陈某某是在给“阿牛”提取赃款。他第一次取款是在2014年11月份左右,从2014年年底到现在,断断续续两三个月了。他帮骗子取过十几次、或二十次钱,钱数大概有十万元左右,骗子按5%的比例给他好处费,他总共拿了五六千块钱好处费。陈某某、林某某拿到的好处他不太清楚,应该和他一样。2014年12月4日10时35分左右,他在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财政局对面的农业银行取款5000元;同一天10时50分左右,他在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东头的琼西建材市场工商银行取款两笔5000元,共10000元;还是同一天的11时23分左右,他在临高县和舍镇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三笔3000元,共9000元。他算了一下,2014年12月4日当天,他在三个地方总共取了24000元,银行视频录像中的取款人就是他。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4年春节时,一个叫“阿牛”的男子和他联系,让他帮忙用银行卡从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现金,取出来钱后,“阿牛”按所取数额的7%分给报酬,他就答应了。之后到了下半年,他就开始帮“阿牛”取钱,“阿牛”让“小东”跟他联系,事先给他几张银行卡,然后“小东”会打电话告诉他哪一张卡有钱,他就骑摩托车到儋州市区、宝岛新村、那大镇等地的银行ATM机上提取现金,取完钱后,他和“小东”联系,把现金交给“小东”,“小东”按约定好的提成给他好处费。从2014年下半年至今他大概帮“小东”取了十多次款,总计大约有三、四万元钱,他分了3000多块钱。他取完钱后把卡都交给“小东”了。他还认识“康彪”,“康彪”也是负责给诈骗团伙取款的,上线应该也是“阿牛”。他知道他帮“阿牛”取得现金都是骗来的钱,他们那里好多年轻人都在做这种事情,就是给别人手机上发短信说是中奖了,如果有人打电话来,就以领奖品需要交保证金、公证费等等方式骗钱,所以他知道这钱都是骗来的。银行视频录像中的取款人是他,2014年11月29日14时33分左右他在儋州市西培农场农业银行取款5000元;同一天15时30分左右他在儋州市西培农场农业银行取款1000元;同一天16时43分左右,他在儋州市宝岛新村农业银行取款两笔5000元、一笔3000元、一笔1000元,一共14000元。2014年11月29日他在两个地方的农业银行总共取了20000元。3、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4年12月3日晚上11点多,她从手机上看到一条短信,发短信电话号码是1301468****,内容是:尊敬的手机用户:恭喜您的号码已被浙江卫视[中国好声音第三季]栏目组抽取为场外二等奖幸运用户,您将获得本栏目与赞助商送出的创业基金98000元人民币与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详情请用电脑登陆[中国好声音第三季]活动官方网nxge.cc领取。您的领奖验证码(8800)。看完短信她就手机登陆这个网址,用她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进入到网页,在里面看了她的二等奖品是98000元人民币和苹果笔记本电脑,然后又用她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和工商银行卡(账户6215592603000123052)在网站上注册了信息,注册完后电脑提示让她和400705****电话联系,她把电话打过去,对方让她转01023号码,接电话的是个男的,男子在电话里面说她要领取奖品必须先办理5000元钱的安全风险抵押金,还说这5000元钱在她领奖之后一起返还,并让她把5000元钱汇到电脑页面下面显示的工商银行账户里面,账号是6212262201007866496,用户名是李平。12月4日早上9点30分左右,她到虢镇老实人隔壁的工商银行,在柜台上用现金给这个账户汇了5000元钱,汇完钱后她就给4007050990转01023号码打电话,说自己把5000元汇过去了,对方说他查了一下她确实把钱汇过去了,但是又说要领取98000元钱按国税局要求要缴纳20%的税,也就是现金19600元钱,说完后对方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对方用手机号码1551055****给她打过来,给她提供一个国税局的账号:6215582201004221535,用户名是:符文胜。然后她就在虢镇老实人超市旁边的工商银行柜台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对方提供的账号汇了10000元钱,对方给她打电话说让她在中午11点30分之前把剩下的9600元钱汇过去,还说11点30分把钱汇过去后给他打电话,然后她又在虢镇阳光广场东侧的工商银行柜台通过转账方式给对方提供的账号转了两次钱,一次是9000元钱,一次是600元钱。9600元钱存完后她就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说需要拿本人身份证到北京税务局公证一下,她说自己不在北京,对方又说让她再汇上22000元钱到税务局公证,还说下午1点之前汇过去,汇过去之后30秒钟之类将给她返还120000元钱,因为她身上没钱了,就给她爸打电话,在电话里面她把事情经过给她爸说了一下,她爸说肯定是诈骗,然后就带她报警了。她一共被骗24600元。4、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9日6时54分,他收到一条自称是浙江卫视中国好声音的短信,称自己获得了本栏目与赞助商送出的创业基金98000元和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上面有一个网站,自己就点进去看了下,上面就显示要输入身份验证信息,他就把身份证号码和电话都填写在上面了,填写完后就拨打客户热线4000069521,他打过去对方跟他说,你的那个苹果笔记本电脑要邮寄给你就要先打5000块钱风险金,他就去了旧州路工商银行给对方打了5000元,对方就让他把打了钱的流水号发过去,发过去后,对方又跟他说他中的这98000元要先缴纳10%的税,他就说他没那么多钱,给对方汇了6000元。后来对方又跟他说,还要10000元的公证金,说等把这98000元打过来的时候一起返还给他。他就去给对方汇了10000元,对方就跟他说让他去查银行卡的上的钱,看到账没,他去看了没有,对方就说是按程序的时间延误了,说那边的公安局把钱给冻结了。对方就让他再打9900元给公安局,对方帮他把钱解冻。他没打,对方就一直打电话催他,称他不打钱就要到法院起诉他,他就觉得自己被骗了。他一共被骗21000元钱。他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对方打钱的,对方的收款银行卡号为:6212262201007866496,用户名为李平。5、取款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出取款视频中的取款人就是他本人,且分别辨认出苻某某就是他所供述的“康彪”、苻某甲就是他所供述的“阿牛”、陈某某就是他所供述的“小东”。被告人苻某某辨认出取款视频中的取款人就是他本人,且分别辨认出林某某也是帮陈某某取钱的人、陈某某是给他卡的人、苻某甲就是他所供述的“阿牛”。6、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害人齐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9:36:01分向账号为6212262201007866496、用户名为李平的银行卡打款5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10:25:45分、11:11:13分、11:25:16分三次分别向账号为6215582201004221535、用户名为符文胜的银行卡打款10000元、9000元、600元。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跨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4年12月4日,卡号为6212262201007866496,户名为李平的账户共发生一笔柜面转账交易,金额为5000元,一笔ATM跨行取款交易,金额为5000元;账号为6215582201004221535,户名为符文胜的账户发生三笔柜面转账交易,分别为10000元、9000元、600元,发生六笔取款交易,其中三笔为ATM跨行取款交易,分别为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600元。被告人苻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10:35:02分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财政局对面自动柜员机取款5000元;11:23:09分、11:23:44分、11:24:23分分别在海南省临高县和舍营业所分三次取款共计9000元,每次3000元。9、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彭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16:34:57分、14:05:51分、14:54:58分、14:32:50分向账号为6212262201007866496的银行卡分别打款10000元、5000元、1000元、5000元。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跨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4年11月29日,卡号为6212262201007866496、户名为李平的账户共发生四笔ATM转账交易,分别为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0元;发生六笔取款交易,分别为5000元、5000元、1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14:36:43分、15:30:22分在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分两次取款5000元、1000元、16:42:51分、16:44:04分、16:43:32分、16:44:50分分四次取款5000元、3000元、5000元、1000元。1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苻某某、林某某均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1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苻某某、林某某帮助诈骗团伙提取赃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苻某某、林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苻某某、林某某在诈骗中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苻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国强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