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与马晓东、陈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马晓东,陈志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地址,朔州市开发区汽配城A-1-15号。负责人姚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马晓东。被告陈志萍。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与被告马晓东、陈志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牌号为冀C×××××的雅阁2.4AT黑色汽车一台,分期付款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起24个月,每月购车款不低于5700元。只有被告一支付完所有购车款,原告才将车辆过户至被告一名下。同时,被告二表示对被告一的租车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一使用,从2014年1月起,被告一既不支付购车款,也不和原告联系偿还车辆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被告一均拒绝交租。截止2015年1月,被告一无正常理由拖欠购车款长达12个月,属于严重违约。按照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天数超过十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因此,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被告一在此期间,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并占有该车辆的实际收益。按照公平原则,被告一应在使用车辆期间,按照市场价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相当于租金)给原告。因此,被告一应支付给原告的车辆使用费为54000元。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共12个月,租金市场价4500元/月,4500元/月×12个月=54000元。被告一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一返还车牌号为冀C×××××的车辆一台;2、被告一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车辆损耗折旧费共计54000元及2015年1月份至被告还车之日止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计算车辆占有使用费;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晓东未进行答辩。被告陈志萍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马晓东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向被告马晓东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型号为雅阁2.4ATLX,车牌为冀C×××××车辆一部,因被告马晓东未按约定支付到期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车辆损坏图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且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又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庭审中、庭审后本院多次通知原告代理人让其限期内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均未提供。因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本院无法判定其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