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俊廷诉被告郝红萍、丁鑫、丁凡、丁三喜、周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廷,郝红萍,丁鑫,丁凡,周荣华,丁三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韩俊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郝红萍,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丁国平之妻。被告:丁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丁国平、郝红萍之子。被告:丁凡,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丁国平、郝红萍之女。被告丁鑫、丁凡的法定代理人郝红萍,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现住河津市华兴东路海华名园B区*号楼**幢*单元1802西。三被告共同代理人:任国军,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现住河津市新耿北街信用联社家属楼*单元*楼北。系河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周荣华,女,194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阳村乡郭家庄村,系丁国平之母。被告:丁三喜,男,194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丁国平之父。原告韩俊廷诉被告郝红萍、丁鑫、丁凡、丁三喜、周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廷、被告郝红萍、丁鑫、丁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荣华、丁三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廷诉称:丁国平与被告郝红萍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4日从我处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又于2013年3月16日从我处分两次借款40万元,利息约定2.5%,并出具借条两份,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被告以其海华名园B区4号楼B4栋1单元1802两层作抵押担保。被告郝红萍利息付止2014年11月16日,丁国平于2014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俊廷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4日丁国平、郝红萍签名的10万元借条一份,用河津市海华名园B区4号楼1802房产作抵押,2013年3月16日丁国平、郝红萍书写的10万元、30万元借据各一份,该两份借据书写有利息2.5%。2、2011字第11361A号房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丁国平,共有人为郝红萍,证明该三笔借款被告用海华名园的房屋作抵押,且该房屋产权证原件已交付原告。被告郝红萍、丁鑫、丁凡共同辩称:1、被告丁鑫、丁凡没有达到法律年龄,三笔借款和其二人没有关系,该三笔借款是其二人父亲所借,父亲因病去世后并没有继承相应遗产。原告诉称该三笔借款均以海华名园房屋作抵押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三笔借款只有2012年1月4日的10万元约定用房屋作抵押,但双方并没有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不成立,关于利息,2014年1月4日1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该部分利息应不予支持。三被告郝红萍、丁鑫、丁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被告丁三喜、周荣华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借韩俊廷钱的是我们儿子丁国平,我儿子在去年因病死亡。到目前为止,我们也没有继承丁国平的任何财产。因此我们不应该承担丁国平的债务,请求依法驳回韩俊廷对我们二人的起诉。被告丁三喜、周荣华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郝红萍、丁鑫、丁凡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为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月4日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2013年3月16日借条上的利息2.5%应为年息,且30万元该份借条上大写有改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作抵押登记应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郝红萍、丁鑫、丁凡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郝红萍及其丈夫丁国平从原告手借款10万元,二人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1份,该份借据上书写有“用B区4号楼1802房产作抵押”,2013年3月16日被告郝红萍及其丈夫丁国平分别从原告手借款10万元、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郝红萍及其丈夫丁国平书写的两份借据,该两份借据上书写有“利息2.5分”。上述三笔款项原告在给付被告郝红萍及其丈夫丁国平现金时分别扣了2500元、2500元、7500元利息,该三笔借款利息均付止2014年11月16日。被告郝红萍与被告丁国平将其海华B区的房产证书原件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郝红萍丈夫丁国平于2014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被告丁鑫、丁凡系丁国平与被告郝红萍子女,被告丁三喜、周荣华系丁国平父母。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郝红萍及其丈夫丁国平分别于2012年1月4日借原告韩俊廷10万元,2013年3月16日分两次分别借原告韩俊廷10万元、30万元,借款时,原告韩俊廷分别扣除了2500元、2500元、7500元,故其本金应按97500元、97500元、292500元共计487500元。被告郝红萍丈夫于2014年12月11日去世,被告郝红萍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将该三笔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郝红萍及其丈夫约定的利息为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起付至本金履行完毕止。被告丁鑫、丁凡、丁三喜、周荣华辩称没有继承丁国华的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该三笔债务,原告亦未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四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俊廷本金48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起付至履行完毕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郝红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经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