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柯伟明与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伟明,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柯伟明,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法定代表人曾庆南,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柯伟明与被告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翠眉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伟明、被告翠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马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伟明诉称,原告柯伟明位于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军营土地《靖国用2007第002XX号》,原业主为福建省南靖县糖业烟酒公司。1990年10月19日,翠眉村民委员会与糖业烟酒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一、糖业烟酒公司为了仓库安全,修建了围墙和大门;二、围墙位置和土地所有权;三、村民的通过方式,即从二道铁门通过。2013年4月28日,被告翠眉村委会直接在原有围墙位置上浇筑水泥,造成原告无法修复围墙和大门,导致2013年7月17日,仓库机器零件被盗,2014年12月22日,仓库保安室门被砸毁。原告为了仓库安全,必须尽快修复围墙和大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法》等法律法规,为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靖国用(2007)第002XX号]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43.7平方米,独用面积2843.7平方米,分摊面积:空白。原告可以合法使用全部土地。在2013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浇筑水泥,妨碍了原告合法使用土地(仓库地面不平、环境绿化等)。综上,被告翠眉村委会浇筑的水泥,妨碍了原告柯伟明修复围墙和大门,合法使用土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翠眉村委会三十天内,拆除并清理妨碍原告柯伟明修复围墙、大门和合法使用土地的水泥物。被告翠眉村委会辩称,一、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柯伟明的起诉。原告柯伟明于2014年12月5日向南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翠眉村委会15日内拆除并清理原告土地上浇筑的水泥地板,并恢复原状[案号:(2014)××民初字第××号],该案判决:被告翠眉村委会应拆除原告柯伟明享有使用权土地范围内道路两侧混凝土护栏;驳回原告柯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柯伟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柯伟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2014)××民初字第××号相同,案由也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已受理应驳回起诉。二、如本案可以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柯伟明的诉讼请求。(2014)××民初字第××号、(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原告柯伟明对仓库用地内原有道路享有使用权,被告翠眉村委会村民对该路段拥有通行权,两项权利都受法律保护,原告柯伟明未经被告翠眉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仓库用地内原有道路通行走向,违约在先;……被告翠眉村委会只在该路段浇筑水泥,并没有改变原有道路走向和位置,且未对原告柯伟明实质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柯伟明主张拆除该路段已浇筑的水泥路面,并恢复原状,不予支持”。判决书同时认定,原告柯伟明的违章建筑物系城管局依法拆除,不是被告翠眉村委会所为。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如果原告认为(2014)××民初字第××号、(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申请再审,被告翠眉村委会表示欢迎,上述判决中,关于拆除道路两侧的防护栏部分,翠眉村的村民也有异议,因防护栏设置在下坡弯道事故发生地点,拆除防护栏对翠眉村村民的人身、财产造成危险,答辩人将在再审中要求改判。综上所述,原告柯伟明对同一事实经法院判决后,再行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受理依法应驳回起诉,如可以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柯伟明以出让方式竞拍取得位于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军营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还建有一座旧仓库)。该块土地原为南靖县糖业烟酒公司仓库用地,仓库用地内有一条道路,系周边村民来往岩仔山、五斗山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1990年10月19日,南靖县糖业烟酒公司为加强仓库安全工作,与被告翠眉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南靖县糖业烟酒公司)在仓库四周建筑围墙,乙方(被告翠眉村委会)予以确认,并支持;二、经协商,乙方重申确认在靠岩仔山方向,从甲方仓库后角至保管室后角,对直划线建筑围墙,围墙内土地为甲方仓库地域;三、甲方围墙建筑后,设立通道铁门二道,必须保证乙方村民在生产、生活上通行方便(即甲方保留村通岩仔山的道路,村享有通道通行权)。”南靖县糖业烟酒公司后更名为南靖县商业总公司,于1993年2月14日申请对该土地确权时,在土地权属来源及使用情况一栏中,载明:“原生产生活资料批发站,于73年划归糖烟酒公司,现作为仓库使用。91年由原单位投资围墙筹建(为仓库安全起见,与山城翠眉村签订协议书)”。初始、变更登记的说明栏中填写:“仓库内的道路应无代价给通行,不得阻塞”。原告柯伟明竞拍后与漳州市芗城拍卖行签订一份《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10条载明:“本标的按现状拍卖。标的内现有一条道路供标的物周围村民通行,虽然该道路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属于土地办证登记面积内,但成交后买受人需继续保持该道路原状,同时保证道路畅通供村民通行,不得随意改变道路现状,如因买受人改变道路现状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本拍卖行和委托单位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2007年4月29日,原告柯伟明根据该确认书办理了靖国用(2007)第002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S-1000-249),该土地使用权面积2843.7㎡。南靖县国土资源局在对该土地登记时,在宗地图上明确标注两个出入口,确认该土地上存在通道的事实。原告柯伟明取得仓库用地[即靖国用(2007)第002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使用权面积2843.7㎡的土地]后,改变该块土地内原通行道路,改造西面铁门留由自己使用,保留东面铁门,在原有道路上用砖墙彩钢板简易搭盖一座新仓库,并在简易搭盖仓库围墙边另辟一条道路供村民出入。2013年初,被告翠眉村委会为方便村民出行,拟在另辟的道路上浇筑水泥,被告柯伟明不同意,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3月26日,南靖县城管局城建监察大队对原告柯伟明所搭盖的简易仓库进行现场勘验,该建筑为四面封闭砖墙彩钢板简易搭盖,没有办理审批手续。2013年3月28日,南靖县城管局城建监察大队确定该建筑严重影响南靖县城规划,作出限期改正,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最后期限,原告柯伟明未对违章建筑自行拆除。2013年4月23日,南靖县国土资源局、南靖县城管局城建监察大队及南靖县山城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对原告柯伟明的违章建筑强制拆除。该违章建筑拆除后,根据周边村民出行及五斗山道路村道修缮畅通完整性的需要,被告翠眉村委会未经原告柯伟明同意在仓库用地内原有道路上浇筑水泥,并在道路两侧设立路侧混凝土护栏。由于原告诉柯伟明信访,2014年8月2日,靠旧仓库一侧(内侧)混凝土护栏部分拆除,留有出入缺口。另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为仓库用地内原有道路浇筑水泥产生矛盾后,原告柯伟明向南靖县信访局信访反映:山城镇翠眉村未经过其同意,在其土地范围内施工,要求停止侵犯。2013年4月24日,南靖县山城镇政府作出山镇信复字(2013)12号文件进行回复,主要内容:“经了解,柯伟明所持有的靖国用(2007)第002XX号,系出让所得,原业主为南靖县糖烟酒公司,该公司在建围墙时和翠眉村有合约,留两个铁门供该村民生产和生活,作为出入通道。村民享有使用权,即图上未封闭的两个门,柯伟明后期为了厂房安全,擅自将两个门封闭,在其厂房边另辟一条路供村民出入,翠眉村委会为了方便群众,拟在该路上打水泥,后经柯伟明阻止,现已停止施工。处理意见:经柯伟明阻止施工,现已停止施工。”原告柯伟明不服南靖县山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向南靖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请求。2013年7月3日,南靖县人民政府作出靖政信复字(2013)0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主要内容:“经调查,情况如下:1.关于翠眉村未经协商在信访人土地上强行施工的问题。2007年,信访人取得该土地,土地证上的宗地图显示该宗地有两处开放性出口,该出口即为原南靖县糖烟酒公司与翠眉村协议设立的两扇通道铁门。信访人后期为了厂房安全,擅自将两扇铁门封闭,另辟道路给村民出行。翠眉村委会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拟对五斗山道路进行路面硬化施工,该道路的其中一段即为信访人宗地范围内的原有通道。由于信访人另辟道路,翠眉村打算在该段另辟的道路上进行施工,并就该问题与信访人沟通协调,但信访人拒不同意。信访人上访提出诉求后,翠眉村立即停止对该另辟道路的路面硬化施工。因此信访人所述‘柯伟明合法上访,翠眉村没有停止施工’的情况不属实。2.关于强制拆除信访人仓库的问题。2013年3月26日,我县城管局城建监察大队两名执法人对信访人位于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的仓库进行现场勘验,该建筑为四面封闭砖墙彩钢板简易搭盖,面积244m2,经查相关档案,发现并无取得任何审批手续。调查中,信访人承认仓库建设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2013年3月28日,县城管局城建监察大队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进行了案件评议,确定该建设严重影响县城规划,评议作出限期改正,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最后期限,信访人未对违章建设自行拆除。2013年4月23日,县国土局、城管局城建监察大队及山城镇人民政府联合执法,对信访人的违章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该仓库拆除后,根据村民出行需要及五斗山道路村道修缮畅通完整性的需要,翠眉村在该宗地范围内的原有通道上进行道路硬化。山城镇人民政府了解情况后,与翠眉村进行过协调,由于道路关系村民出行,暂时保留该通道的路面硬化。因此,信访人复查申请中提出的‘翠眉村进行更严重的侵权与报复,拆其仓库,拆其围墙’不属实。复查意见如下:维持山城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原告柯伟明不服南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复查意见,向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核请求。2013年8月14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漳政信复字(2013)3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主要内容:“信访人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翠眉村委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南靖县糖烟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村民享有道路使用权,因此该信访事项属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等规定,请信访人先积极配合山城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复核意见如下:1.请原复查机关督促处理机关尽快处理好信访人与翠眉村关于道路使用权的问题;如信访人对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再不服,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请信访人就新增的信访事项向有权机关提出。”2014年2月17日,漳州市人民政府再次作出漳政信复字(2014)08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主要内容:“柯伟明为了建厂房,将标的内供周围村民通行的道路迁至围墙外,新建筑物经确定为违章搭建,于2013年4月23日被南靖县城管局依法拆除。由于原有的通道被柯伟明封闭,翠眉村本打算在柯伟明另辟的道路上进行硬化,但柯伟明拒不同意,只好在原有的村道上面浇筑混凝土,硬化路面,路面改造虽未改变道路走向和位置,但修筑的道路防撞墙的确影响了信访人的仓库车辆通行,该障碍于2013年8月2日前已经拆除,仓库车辆通行已完全恢复。复核机关认为:(1)柯伟明对信访涉及路段拥有使用权,翠眉村村民对该路段拥有通行权,两项权利都受法律保护,翠眉村对有通行权的道路路面进行硬化,并没有改变道路走向和位置,未能构成侵权行为;(2)柯伟明因违章搭建被南靖县城建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与翠眉村无关,翠眉村偷拆其仓库围墙和大门的反映情况查无实据;(3)翠眉村修筑道路防撞墙的确影响了信访人的仓库车辆通行,虽然障碍已经拆除,但所造成的损失事实存在,而信访人擅自改变原道路,且阻扰翠眉村铺设水泥路面,也给翠眉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复核意见:关于反映浇筑水泥防撞墙影响出行的问题,翠眉村修筑道路防撞墙给信访人造成损失事实存在;信访人擅自改变原道路,且阻扰翠眉村铺设水泥路面,给翠眉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鉴于双方诉求分歧较大,经济赔偿数额、依据也需要双方到场举证,请双方当面协商解决。关于信访人要求‘终止协议’和‘村民自行改道通行’的问题,因信访涉及路段历来就是翠眉村及周边村民进山劳作的必经之路,柯伟明在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已确认翠眉村村民享有该宗土地道路的通行权,对该路段进行路面硬化未能构成侵权行为。信访人柯伟明诉求无理,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柯伟明因违章搭建被南靖县城建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其损失应由柯伟明自负,不应由翠眉村承担。”2014年4月23日,原告柯伟明以翠眉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翠眉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其在原告柯伟明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擅自浇筑的水泥路面、水泥防撞墙并恢复原状(包括修复仓库围墙、大门及地面);判令被告翠眉村委会赔偿原告柯伟明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合计1366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柯伟明对仓库用地内原有道路享有使用权,被告翠眉村委会村民对该路段拥有通行权,两项权利都受法律保护,原告柯伟明未经被告翠眉村委会同意擅自改变仓库用地内原有道路通行走向,违约在先;被告翠眉村委会未经原告柯伟明同意擅自在仓库用地内原有道路浇筑水泥,也是属于私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但考虑到被告翠眉村委会只在该路段浇筑水泥,并没有改变原有道路走向和位置,且未对原告柯伟明实质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柯伟明主张拆除该路段已浇筑的水泥路面,并恢复原状,不予支持。原告柯伟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仓库用地内原有道路上搭盖一座简易仓库,仓库围墙及大门属违章搭盖已被南靖县城管局依法强制拆除,原告柯伟明请求被告翠眉村委会恢复仓库围墙及大门,因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仓库用地内道路虽属下坡、弯道路段,路段外侧有条农耕路,且有落差较大的边坡,但考虑到该路段土地使用权仍属原告柯伟明享有,设立护栏属对土地利用现状的重大改变,同时也影响原告柯伟明对护栏外侧其他土地的利用,因此,被告翠眉村委会在仓库用地内原有道路两侧设立护栏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在原告柯伟明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道路两侧护栏应予拆除。原告柯伟明主张租金损失105600元,因仓库围墙及大门是被南靖县城管局拆除,仓库围墙及大门是朱晓红与原告柯伟明解除租赁合同的直接原因,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翠眉村委会承担,另一方面,原告柯伟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设立路侧护栏造成其损失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柯伟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柯伟明还主张搬迁费用损失6000元及被盗物品损失25000元,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靖县山城镇翠眉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设立在靖国用(2007)第002XX号使用权证确认的原告柯伟明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2843.7㎡范围内的道路两侧混凝土护栏。二、驳回原告柯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详见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一审宣判之后,原告柯伟明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柯伟明主张其改变原道路已征得被上诉人翠眉村委会及村民默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翠眉村发会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柯伟明主张其不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翠眉村委会在未改变原有道路走向和位置的情况下浇筑水泥路面,上诉人柯伟明主张被上诉人翠眉村委会超出原道路的范围浇筑水泥路面,强行占有其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柯伟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虽存在部分错误,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柯伟明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书、现场照片、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柯伟明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翠眉村委会拆除在原告柯伟明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擅自浇筑的水泥路面、水泥防撞墙并恢复原状,案经本院审理,已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翠眉村委会应拆除设立在靖国用(2007)第002XX号使用权证确认的原告柯伟明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2843.7m2范围内的道路两侧混凝土护栏,驳回原告柯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柯伟明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柯伟明再次以翠眉村委会为被告,请求拆除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水泥物,由于“拆除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水泥物”的诉求已经本院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并作出处理,原告柯伟明的行为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柯伟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云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晨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