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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洪洲与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滕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洪洲,居民。上诉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洪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洪洲一审诉称:唐洪洲于1999年进入富伟公司,参与富伟公司的建筑项目,包括阜宁化工园区淮化项目、羊寨国土所、沟墩国土所、施庄国土所、新沟金戈厂房项目,均系富伟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唐洪洲施工,富伟公司收取管理费。2010年10月,经结账,富伟公司尚欠唐洪洲往来款36.5万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伟公司偿还往来款36.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富伟公司一审辩称:富伟公司与唐洪洲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洪洲是挂靠在富伟公司,富伟公司仅收取其管理费,唐洪洲应收的工程款仅是走公司账面,到富伟公司账上的款项,富伟公司即转账给唐洪洲,唐洪洲按约缴纳管理费,对没有到账的工程款,富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唐洪洲所建工程,至今建设单位付款到富伟公司账上的是288.98万元,截止2009年3月27日结账时,富伟公司已支付唐洪洲工程款244.38万元,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富伟公司又支付唐洪洲工程款14万元。根据唐洪洲提供的结算单,富伟公司仅结欠唐洪洲工程款18.3万元,不是其所主张的36.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洪洲系富伟公司的员工。自1999年起,唐洪洲从富伟公司处转包承建了阜宁化工园区淮化项目、羊寨国土所、沟墩国土所、施庄国土所和新沟金戈厂房等工程项目。2009年3月27日,唐洪洲与富伟公司结账,富伟公司向唐洪洲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历年来以富伟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合计应收工程款307.18万元,已入账288.98万元,项目负责人已支付工程款244.38万元,按结算账算尚欠62.8万元,按收支账尚欠工程款44.6万元。累计欠管理费12.3万元。程爱梅、唐洪洲、王本才、陈学俊在结账单上签名。程爱梅曾任富伟公司会计,王本才曾任富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1日,唐洪洲向富伟公司出具2万元借条一份,注明借款事由:淮化工程款。2011年5月9日,唐洪洲向富伟公司出具4万元借条一份,注明借款事由:工程款。2012年1月21日,唐洪洲向富伟公司出具付条一份,载明付到淮化工程款叁万元整。2012年4月10日,唐洪洲向富伟公司出具付条一份,载明今付到淮化工程款贰万元整。2013年2月7日,唐洪洲向富伟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工程款叁万元整。上述5份条据均有富伟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天宏“同意付”的签名。现唐洪洲因催要所欠工程款未果,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富伟公司拖欠其工程款62.8万元,扣减管理费12.3万元及唐洪洲向富伟公司出具的借条、付条等已付款14万元,富伟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6.5万元,故要求富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富伟公司差欠唐洪洲工程款3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富伟公司应承担向唐洪洲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富伟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系挂靠关系,富伟公司仅收取唐洪洲管理费,对没有到账的工程款富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因富伟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都是其承接下来后承包给唐洪洲实际施工,每笔工程款都是发包方将工程款汇至富伟公司账户,再由唐洪洲到富伟公司领取,且唐洪洲也予以认可,故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富伟公司对经结账拖欠唐洪洲的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对于发包方未有支付的工程款,富伟公司可向发包方追偿,故对富伟公司该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富伟公司给付唐洪洲工程款36.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富伟公司负担(唐洪洲已预交6775元)。上诉人富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富伟公司于2009年与唐洪洲形成的结账单上明确应收工程款待同甲方核实为准,现结账双方均未与甲方核实工程款,原审判决对未经核实的账目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富伟公司及唐洪洲在结账单中均认可,发包人已到账的工程款为288.98万元,唐洪洲在结账时已付取工程款244.38万元,欠富伟公司管理费12.3万元,则富伟公司尚欠唐洪洲工程款数额为18.3万元,而非36.5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洪洲答辩称:1.案涉工程款是淮化项目的价款,该工程于2003年已经施工完毕,后经过工程决算。2009年,唐洪洲与富伟公司结账,确定总工程款数额为307.18万元。2.唐洪洲施工的工程系富伟公司承接后转包给唐洪洲实际施工。3.淮化项目的发包方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到位。富伟公司已支付唐洪洲工程款244.38万元,尚欠36.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唐洪洲系富伟公司的项目经理,唐洪洲施工的涉案工程均系富伟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伟公司转包给唐洪洲施工,发包人向富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唐洪洲与富伟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经过结账,富伟公司出具的结账单载明:历年来以富伟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合计应收工程款307.18万元,已入账288.98万元,项目负责人已支付工程款244.38万元,按结算帐算尚欠62.8万元,按收支帐尚欠工程款44.6万元,累计欠管理费12.3万元。虽然该结账单备注应收工程款待同甲方核实后为准,因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富伟公司,其负有与甲方核对工程款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结账单中载明的应收工程款的数额有误,故该结账单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2.2009年3月27日形成的结账单表明有18.2万元工程款未汇至富伟公司账户,富伟公司理应及时向发包人追索工程价款,其提出对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富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目前对该18.2万元仍未能全额支付的事实。综上,富伟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 审 判员 樊丽萍代理 审 判员 臧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兼) 刘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