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执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华济公司申请执行王凤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托克旗华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奋高,王仲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字第557号申请人鄂托克旗华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王奋高,男,汉族。被执行人王仲义,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鄂托克旗华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王奋义、王仲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托执字第5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志 田审判员 召日格图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智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