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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张海雷、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张海雷,杨霞,张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杨春华,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雷,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霞,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卫,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春华诉被告张海雷、杨霞、张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雷、杨霞、张红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华诉称,2014年12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春华现金伍拾万元整,用太康县大同街房产壹处作抵押。借款人张海雷、杨霞、张红卫。”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0万元。被告杨霞辩称,现在没钱还,愿意分期慢慢还。被告张海雷、张红卫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春华现金伍拾万元整,用太康县大同街房产壹处作抵押。借款人张海雷、杨霞、张红卫。”该借条为杨霞一人所书写,另外被告“张海雷”和被告“张红卫”的名字为被告杨霞书写。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条、还款计划、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霞向原告杨春华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借条为被告杨霞一人所书写,故借款本息应当有杨霞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杨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杨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东审 判 员  陈海港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