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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钟扬与吴同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钟扬,吴同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张钟扬,男,汉族,43岁。委托代理人邓象贵,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同魁,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钟扬与被告吴同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新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钟扬委托代理人邓象贵,被告吴同魁委托代理人叶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钟扬诉称,2014年11月9日1时34分许,原告在三元区富兴堡高速南出口路段被被告驾驶的闽GY85**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被告系闽GY85**号摩托车车主兼驾驶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139.99元(包括医疗费3345.7元、护理费1407.25元、误工费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78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后续治疗费1003.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3.5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同魁辩称,一、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鉴定存在问题,其等级不构成十级伤残,应重新进行鉴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大部分不合理且依据不足。1、原告没有提供其本人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且户籍在农村,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88.7元/天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即使存在伤残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父母及子女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时34分许,被告酒后驾驶闽GT85**号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三元区富兴堡高速南出口地段超越前车时未与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刮原告驾驶的闽G0V4**号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胫腓关节脱位并外、后踝骨折。2、鼻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休息2个月。2、加强不负重床上功能锻炼。3、每周定期复查X线,若见骨痂生长后,方可逐步负重功能锻炼。过早下地活动可能造成骨折再次移位、创伤性关节炎、骨折不愈合等后果。4、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345.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钟扬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被告吴同魁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问题。原告张钟扬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其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1、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中博(2015)临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检验,被鉴定人张钟扬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街道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1日入住本社区富兴村24号,居住至2012年6月15日。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街道东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租住在新市南路2号1幢304室房屋。杨孝创身份证、房产证及杨孝创与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杨孝创将三元区新市南路2号1幢304室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二年。原告缴纳的三元区新市南路2号1幢304室房屋自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水电费缴费明细单。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三明市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3、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明劳能鉴{2014}5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残疾人证,以证明原告曾在三明市青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证人罗邦全、庄培川证言,以证明原告在三明市从事摩托车载客。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同时,原告现职业属居民服务业,故主张误工费9959元。被告吴同魁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并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2、3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告户籍在农村,若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也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行鉴定,2015年6月27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定第441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张钟扬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X级(拾级)。原、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可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拾级。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来源于城市,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9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属居民服务业,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9959元(39512元/年÷365天×92天)。2、护理费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考虑原告的妻子、父母及兄弟等户籍在农村,故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154元(32391元/年÷365天×13天)。3、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78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三元区中村乡顶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的父亲张在清出生于1946年4月11日、母亲邓银娣出生于1955年7月8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的父母亲户籍均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在清赡养年限11年、邓银娣为20年,符合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张在清、邓银娣生活费为6317.18元(8151.2元/年×(11年+20年)÷4人×10%]。原告提供的户籍可证明其长女张婷婷出生于1998年1月13日,因其户籍在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随父亲在城市生活,故被扶养人张婷婷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婷婷抚养年限为1年,符合规定,故被扶养人张婷婷生活费为407.56元(8151.2元/年×1年×10%÷2人)。原告提供的户籍可证明原告女儿张思琴出生于2006年12月23日,原告提供的由三明市三元区东霞小学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女儿张思琴在该小学就读的事实,故被扶养人张思琴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思琴抚养年限9年,符合规定,故被扶养人张思琴生活费为3668.04元(8151.2元/年×9年×10%÷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拾级,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灵都造成伤害,被告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才能抚慰其心灵受到的创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6、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3.71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钟扬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45.7元;2、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护理费11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鉴定费1400元(含重新鉴定费);6、误工费99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393.4元;合计93534.9元。二、被告吴同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钟扬赔偿款93534.9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1151.5元,由原告张钟扬负担75.5元,被告吴同魁负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新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裴曹宏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收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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