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彭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德秀、人民陪审员陈开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4年3月13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被告系再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吵嘴。2014年5月28日,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4日,我向涪陵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系再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4年3月13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仍不知其下落。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遂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结婚证复印件、(2014)涪法民初字第04305号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潇潇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