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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贺天全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天全。委托代理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天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登斌于2013年1月向原告贺天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贺天全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利息:每月壹万捌仟元(18000.00),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人处有林登斌的签字且盖有“中太建设集团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的章。原告贺天全(乙方)与中太建设恒大名都林登兵项目部(甲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贺天全承包总承包单位为被告的邢台恒大名都项目中7#、10#、11#、12#楼的水暖电安装工程,该合同中写明甲方施工现场施工员为吕碧伟,且甲方签章处仅有吕碧伟和林登彬的签字,没有盖章,原告称此合同为进场后补签的合同。原告贺天全称原、被告双方基于此合同关系产生资金借贷关系。原告称其于2012年5月17日用卡号为62×××52的工行卡向林登斌转账47万元,产生异地转账手续费100元,此资金由被告陆续偿还17万元,还差30万元,所以林登斌于2013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上述30万元的借条。原告贺天全提供的工行北京永顺潞苑支行出具的账户查询明细显示,卡号为62×××52的账户于2012年5月17日卡取470100元,并没有显示转账及对方账号。另查明,被告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已将邢台恒大名都首期标段10-15#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承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由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全部施工,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另外,由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高红宾出具说明一份,证实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从2009年10月开始至今从未收到过原告贺天全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贺天全与中太建设恒大名都林登兵项目部所签订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案外人林登斌所签,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林登斌与被告的关系,且借条上“中太建设集团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的章并非被告备案公章,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借款项已经给付被告林登斌,并用于被告的项目,故原告贺天全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天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贺天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为承揽工程以转账形式出借给被上诉人所属的项目部30万元,借据由其时任的项目负责人林登斌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以中太建设集团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的印章并非被上诉人备案的公章,且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林登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欠款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审法院未综合阐述适用该条法律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已将该工程承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不是被上诉人备案的公章,借条上签字人林登斌并不是我单位职工,也不是涉案项目部经理,因此该借条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履行并用于涉案工程,这只是林登斌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邢台恒大名都首期10-15号楼主体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复印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2、邢台恒大名都军用通信电缆沟挖填工程量清单、现场损失汇总表、工程签证单、恒大地产集团石家庄公司大宗材料认价申报表、(上述证据均加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3、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劳动合同、施工用水、用电确认单、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加盖的是中太建设集团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公章)。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予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承包,不是由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林登斌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应对其借款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建设施工合同是复印件,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新启用的章,我单位新启用的章为什么会出现在该合同上,上诉方应予说明,我方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于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及项目部公章的证据,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公章不是我单位刻制,从这些证据形成的时间看均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11年5月10日,被告已将邢台恒大名都首期标段10-15#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承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由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全部施工,”外,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邢台恒大名都首期10-15#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方为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工程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全部施工。林登斌(彬、兵)为中太建设集团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天全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负责工程的全面施工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林登斌的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偿还,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案林登斌作为被上诉人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虽然以中太建设集团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的名义借款,但其在借款时并没有向出借人出示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贺天全作为出借人,出借款项时未对林登斌是否有权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借款进行审查,仍将款项出借给林登斌,借条上加盖中太建设集团邢台恒大名都项目部公章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且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涉案工程,上诉人以借条上加盖被上诉人项目部公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能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林登斌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未得到被上诉人授权借款的情况下,仍以被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其应当自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作了判决,不存在不当问题,只是论述不够充分翔实,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贺天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