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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翁超,杜建珍,杜建发,徐颖,杜华珠,李毛毛,杜名清,张丽珍,杜建庄,翁灼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95号案外人翁某某,女,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设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德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筱,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建珍。被执行人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建发。被执行人翁超,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杜建珍,女,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杜建发,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徐颖,女,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杜华珠,女,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李毛毛,男,194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杜名清,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张丽珍,女,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杜建庄,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翁灼妹,女,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翔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济公司)、翁超、杜建珍、杜建发、徐颖、杜华珠、李毛毛、杜名清、张丽珍、杜建庄、翁灼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翁某某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某。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翁某某称,2012年7月22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杜建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租赁被执行人杜建庄、翁灼妹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北渔路XXX号XXX-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年租金为123,077元,租金总计为160万元,双方约定在租赁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6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支付。租金支付情况为:2012年8月1日,案外人指定第三人陈诗贵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给被执行人翁灼妹;2014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11日案外人将20万元、20万元、10万元、5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执行人翁灼妹。至此,案外人共支付160万元,付清了全部租金。案外人租的赁关系发生在系争房屋设立抵押权和查封之前,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案外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上海分行辩称,2011年11月21日,被执行人杜建庄、翁灼妹即本案的抵押人和申请执行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抵押人承诺抵押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出租系争房屋,故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在本案外人提出异某申请之前,曾有另一案外人上海兆城精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城公司)就系争房屋向法院主某享有租赁权,其提某的证据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真实,该租赁合同也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确认。申请执行人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不可能就系争房屋同时租赁给两个不同的案外人,案外人主某的租赁关系并不存在,应该驳回其异某请求,对系争房屋不负担租赁权进行拍卖。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杜建庄、翁灼妹名下,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3日对系争房屋设立了抵押权,2013年12月5日本院查封了系争房屋。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3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625万元;二、被告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4月1日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480,042.60元,以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132,718.49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如被告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杜华珠、李毛毛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北渔路XXX号XXX-XXX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杜华珠、李毛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清;四、如被告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杜建庄、翁灼妹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于上海市长宁区北渔路XXX号XXX-XXX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杜建庄、翁灼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清;五、如被告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杜名清、张丽珍协议,以被告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杜名清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杜名清、张丽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清;六、如被告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杜名清、张丽珍协议,以被告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杜名清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杜名清、张丽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清;八、被告翁超、杜建珍、杜建发、徐颖、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超、杜建珍、杜建发、徐颖、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127,5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7,300元,被告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翁超、杜建珍、杜建发、徐颖、杜华珠、李毛毛、杜名清、张丽珍、杜建庄、翁灼妹共同负担120,220元,十二名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7日,本院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拍卖或变卖查封财产,并且现使用该房的人或单位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迁出。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某申请。另查明,另案外人兆城公司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出异某申请,主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兆城公司主某的租赁关系发生在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其提某了租金转账凭证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四张,证明兆城公司已支付了租赁期间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发票备注显示房屋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北渔路XXX号,品目显示为房屋出租,金额显示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106,400元,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31日106,400元,2013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106,400元,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106,400元,收款方名称杜建庄。听证审查中,案外人称某某系争房屋转租他人,但表示不清楚承租对象。上述事实,有(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35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额抵押协议》、公告、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三张及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某应当提某证据。现案外人主某2012年8月1日通过第三人陈诗贵银行转账60万元给被执行人翁灼妹,未能提某第三人陈诗贵转账行为系代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证据,故案外人的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全部租金的事实。本案听证审查中,案外人称某某系争房屋转租他人,同时又表示不清楚转租给何人,其无法证实实际占有了系争房屋。另抵押人在办理系争房屋抵押时,也承诺未出租或其他方式处分全部或任何部分抵押物及其中的任何权利或权益。故本院根据案外人提某的证据及抵押人的书面承诺难以认定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在本案听证审查中,另一案外人兆城公司也同时针对系争房屋提出保护租赁权的主某,兆城公司提某了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其中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开具的发票能够有效证明兆城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故可以认定兆城公司的租赁权真实存在。需要指出的是,同一房屋在同一时段中,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租赁关系,故在认定兆城公司享有租赁权的前提下,可以排除案外人在该时段租用系争房屋的可能性。综上,案外人所主某的租赁权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异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盛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