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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牟英树与宋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英树,宋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牟英树。被告:宋贵云。原告牟英树与被告宋贵云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英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贵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英树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宋贵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700元,如不能偿还,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将其开元小区住房抵偿等额借款。被告宋贵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7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位于开元公寓的房产抵顶偿还其借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二、银行转账明细表,用于证明给被告转账的事实;三、刘建壮书面说明。四、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宋贵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合同的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及刘建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宋贵云向原告牟英树借款30万元,刘建壮为保证人,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9%,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刘建壮的银行账户将借款转给被告宋贵云。自2014年7月10日始至2015年5月10日,每月利息都是按月给付,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宋贵云自愿用开元公寓2号1单元502室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700元(2015年6月10日至6月30日的利息),如不能偿还,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将其开元小区住房抵偿等额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刘建壮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己方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贵云自愿将其位于开元公寓的房产抵顶给原告,双方虽有协议,其上也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但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并未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抵押并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将其开元小区住房抵偿等额借款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贵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牟英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700元。二、驳回原告牟英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87元,由被告宋贵云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