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庆祥。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庆祥、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辛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已六个多月了,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而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没有打骂原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闹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辛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而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称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查,原告提供的陪嫁物品清单有:康佳彩电2台,荣声冰箱1台,海棠滚筒洗衣机1台,转角沙发带脚踏1套,餐桌1个椅子四把,电视柜2个(一新一旧),净水机1个,抽油烟机1个,燃气灶1套(带罐),梳妆台1个,床1个(带床头),床头柜1个,折叠方桌1个,电磁炉1个,五斗柜1个,高压锅1个,电饭锅1个,座水壶1个,茶几1个,石英钟1个,镜子1个,刀架1个。对以上原告提供的陪嫁物品清单上的物品,被告对转角沙发带脚踏1套、茶几1个、石英钟1个、刀架1个不认可,对其他的陪嫁物品都认可。原告提供了陪嫁物品购买票据,但被告对有争议的部分不认可。以上有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因闹矛盾,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尽夫妻义务,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康佳彩电2台,荣声冰箱1台,海棠滚筒洗衣机1台,餐桌1个椅子四把,电视柜2个(一新一旧),净水机1个,抽油烟机1个,燃气灶1套(带罐),梳妆台1个,床1个(带床头),床头柜1个,折叠方桌1个,电磁炉1个,五斗柜1个,高压锅1个,电饭锅1个,座水壶1个,镜子1个。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