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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杜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王法颂。被告姚某。原告杜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颂、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被告姚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约定了预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其它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辩称,不认识原告,我借的是周某的钱1万元不是3万,已经偿还给周某108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即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事由周转,约定2013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人姚某。原、被告双方也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资金,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逾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本金30000元及下欠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及协议,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及借款协议、周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偿还3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姚某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扣除被告姚某已给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俊峰审判员  朱传宏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