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鲍人安与丁仲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人安,丁仲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517号原告:鲍人安。委托代理人:陆德将,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仲杨。原告鲍人安与被告丁仲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人安的委托代理人陆德将,被告丁仲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人安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丁仲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委托外甥于2013年5月13日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全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3日,共36000元,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丁仲杨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由担保人陆鸿光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并且被告也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陆鸿光,由陆鸿光的一位姓许的小舅子带给陆鸿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丁仲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丁仲杨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6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2013年5月13日,原告鲍人安通过担保人陆鸿光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丁仲杨。被告丁仲杨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2日,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仲杨向原告鲍人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仲杨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丁仲杨拖欠借款未还,原告鲍人安要求被告丁仲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丁仲杨抗辩的借款已由案外人陆鸿光代为偿还,但并未向本庭提交有限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仲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鲍人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丁仲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