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侯占彪与李秋新、铜川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侯乙,铜川永红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乙。委托代理人白来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铜川永红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法定代表人高清平,董事长。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侯乙、原审被告铜川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左长青、被上诉人侯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铜川市永红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甲、高清平均为铜川市永红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甲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侯乙人民币420万元,月利率为1.5%,按季结息;如有争议离石区人民法院诉讼。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25日,铜川市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和李甲作为乙方,侯乙(及冯明)作为甲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起,因购买铜川市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及技改,多次向甲方借款,铜川市永红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补充协议》乙方处加盖永红煤业有限公司财务章,李甲本人签名。借款后本息均未归还。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甲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写到“今借到侯乙人民币420万元”。“今借到”应理解为今收到借款或者已经收到借款,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与借款单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担保人可以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担保责任,也可以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按照上述规定,法人只要加盖印章,合同就成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大量的合同往往是加盖法人印章和代理人签字,这些合同的效力均应当得到肯定。被告铜川永红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的财务章,股东李甲签字,该协议成立且有效,铜川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月利率1.5分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侯乙借款42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铜川市永红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40400元减半收取,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李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李甲已收到借款42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出借于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今借到”就是今收到或者已经收到,这种认识是片面的,涉案金额是420万元,不可能用现金交易,被上诉人至今仍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原审法院却片面的认定上诉人收到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侯乙辩称,高清平是铜川市永红煤业的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至2013年一直都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李甲是永红煤业的股东,2013年10月25日高清平将铜川煤业的股份转给李甲,同时也将债务转给李甲,所以上诉人以其没有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高清平的调查笔录也证实了这笔借款的形成。二审查明,上诉人李甲与高清平均为永红煤业的股东,高清平在购买永红煤业时多次向被上诉人侯乙借款。2013年10月,高清平将其在永红煤业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李甲,在股权转让时,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被上诉人侯乙同意,将高清平对被上诉人侯乙的债务转移到上诉人李甲名下。同年10月25日,上诉人李甲给被上诉人侯乙重新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侯乙人民币42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无时效之约制,借款必须用于合法经营;借款需按季结息;借款发生纠纷,诉讼地为离石区人民法院。同日,铜川市永红煤业有限公司和李甲作为乙方,侯乙及冯明作为甲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内容载明:乙方因技术改造产能多次向甲方借款,为保证甲方资金安全,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乙方在永红煤业所持之股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拍卖;永红煤业作为实际受益者,亦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单、借款补充协议及离石区法院对高清平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李甲应否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据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而非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指的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资金的流转和融通是民间借贷的实质内涵,本案中上诉人李甲与被上诉人侯乙所签借款单实为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后的最终结算,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界定为债务转移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上诉人李甲应否偿还借款问题。一审法院对高清平的调查笔录载明涉诉借款的形成过程,该笔债务原系高清平向被上诉人侯乙所借,其在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李甲时,经债权人侯乙同意将该笔债务同时转让给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李甲对债务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换言之,上诉人李甲给被上诉人侯乙出具的借款单所载的债务系上诉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以该方式转让债务的,不需以资金的实际流转与交付为必要条件,只要受让人符合资格,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成立。因此,上诉人李甲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为由进行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甲应偿还被上诉人侯乙420万元本金及利息。综上,上诉人李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第84条、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