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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霍红梅与河南泰利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泰力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泸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红梅,河南泰利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泰力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泸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523号原告霍红梅,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向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泰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河南泰力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四川泸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徐洪。原告霍红梅与被告河南泰利投资有限公司、河南泰力金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泸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红梅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河南泰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并先后通过河南泰利投资有限公司向四川泸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借65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9%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返还借款15万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对纠纷处理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载明的签订地点为郑州,并未明确指向由本院管辖,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中原区,故本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红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