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宏文诉被告黎润、平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胡长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宏文,黎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胡长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石宏文。被告黎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刘义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锐。第三人胡长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宏文诉被告黎润、平安保险公司及第三人胡长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原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宏文,被告黎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锐,第三人胡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宏文诉称:2015年3月24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的贵HX**号皮卡车在凯里火车站附近(八中对面)追尾,将原告驾驶的贵HU**号出租汽车尾部撞坏,当时原告报案,因交警迟迟未到,经被告保险公司现场查看,属被告追尾所致,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要原告到修理厂修理,由被告垫付修理费后拿发票到保险公司报销,当时被告付了500元误工费后撤离了现场,第二天原告将车开到修理厂修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00多元,修理厂于3月26日下午修复,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修理费,4月3日中午被告才到修理厂付款,当日下午原告才得将车辆开出。因被告拖欠修理费,使原告的车辆不能开出,被停放在修理厂8天之久,造成原告不能营运的经济损失5284.80元,修车停运损失2天半1651.50元,共计6936.30元。综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停运损失6936.3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润辩称及第三人述称:1、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贵HX**车辆是胡长发以黎润的名义购买,该车辆的购车款是胡长发支付,黎润未出资,车辆购买后也一直由胡长发管理和支配,与胡润没有任何关系,贵HX**车属于借名登记,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胡长发;3、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石宏文存在一定过错。事故发生时下着雨,胡长发驾驶的贵HX**号车完全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原告石宏文驾驶的贵HU**号出租车在前方行驶,其突然在路中车道上紧急停车,由于晚上下雨视距短,胡长发采取紧急制动后贵HX**车仍然追尾贵HU**号出租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事故发生后,胡长发向保险公司报案,经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协调,修车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停运费自行协商,原、被告经协商,由胡长发当场支付石宏文500元误工停运费。此后,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1380元。4、原告主张的6936.30元误工停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从石宏文驾驶的出租车的受损程度来看,仅车辆尾部右侧灯框被撞破,更换新灯最多200元,修理时间半天左右,可原告更换新灯产生的费用1380元是正常更换新灯的6倍。在胡长发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时,贵HU**号出租车并未在修理厂内,已被开走,因此,贵HU**号出租车不存在停运的事实,原告石宏文驾驶的出租车已于2015年3月26日在修理厂修复完毕并被提取车辆。5、假定原告石宏文的诉请得到支持,因贵HX**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黎润及第三人胡长发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石宏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黎润出险时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不应对停运损失作出赔偿。2、我公司于事故现场查勘时已告知客户修车及索赔相关事宜,由客户先行垫付修理费后将发票拿到我公司报销,并对车辆作出了定损,在3月30日提供修车发票的当日就作了处理并于第二日支付到账,我公司已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且此次事故的停运损失扩大结果并非我公司导致,我方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短信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追尾原告出租车尾部的事实;3、短信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通知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的事实;4、短信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支付修理费的事实;5、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交车主承包费每天300元的事实;6、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驾驶资质;7、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8、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修车及停放的时间;9、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属他人所有。被告黎润及第三人胡长发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2、照片3张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车是违规停放上下客及证明第三人已向汽修厂支付修理费的事实;3、凯里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原告承租的出租车2015年3月27日至4月3日期间在凯里城区行驶的事实。4、证人宋明金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协商停运损失为5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被告黎润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黎润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3、保单变更抄件,证明被告黎润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又增投了保险;4、赔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属于我们理赔的范围。对于原告石宏文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及第三人对1、2、3、4、5、6、7、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列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8号证据凯里盛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涉案车在修理厂内修车两天,停放8天,共计10天。而经被告黎润及第三人胡长发申请,本院向凯里市公安局调取查看凯里市区道路监控视频,发现原告驾驶的贵HU**号出租车在2015年3月27日至4月3日8天期间全天均有行驶记录,并有凯里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凯里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推翻原告凯里盛达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的证明效力,原告凯里盛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具有虚假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黎润及第三人胡长发提供的1、2、3号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1、2、3、4、5号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的贵HU**号出租车与第三人胡长发驾驶的贵HX**号皮卡车在凯里市八中门前发生追尾,导致原告驾驶的贵HU**号出租车尾部右侧灯框损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处理,经各方在场人员商议,被损车辆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费500元由第三人胡长发当场支付原告石宏文。次日上午9时,原告将贵HU**号出租车开至凯里盛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同月26日,车辆损坏部位修复完毕;27日开始,贵HU**号出租车在凯里市区路道全天行驶;31日,保险公司将修车费用支付给第三人胡长发;4月3日,胡长发到修理厂支付贵HU**号出租车修理费1380元。嗣后,原告以二被告未及时支付修理费导致其车辆停运10天,造成误工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误工停运损失6936.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误工停运损失660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胡长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车灯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第三人三方现场协商,由第三人胡长发当场赔偿原告石宏文停运损失500元,车辆受损修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胡长发已当场交付原告石宏文误工停运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修车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现原告的诉求首先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原告对于10天停运损失的主张,仅提供了凯里盛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而从凯里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原告的贵HU**号出租车在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在凯里市城区内均有行驶记录,凯里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据内容足以推翻了原告提交修理厂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虚假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宏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原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