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彭良相与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良相,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陶琴,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龙路**号银龙俊都办公楼501-511。法定代表人:范瑞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良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以下事实外,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服务合同及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于2013年9月3日届满,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港龙公司主张为:因彭良相驾驶的绿色出租车使用年限届满正在办理车辆更新手续,而新车手续办妥时间未能明确,故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提出先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车辆更新之日止,但彭良相拒绝在顺延协议上签字确认,其后彭良相因有了新的去向而离开。彭良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为:港龙公司并没有就续签合同事宜作出安排,并于2013年9月将其驾驶车辆收回。彭良相在二审中确认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9月4日。本院认为,彭良相与港龙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承包合同解除、终止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终止。上述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彭良相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港龙公司应向彭良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仍继续履行,彭良相与港龙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与彭良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港龙公司的法定义务,港龙公司应就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港龙公司未依法与彭良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彭良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还存在承包关系,彭良相的收入自负盈亏,故原审在核定二倍工资差额时按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港龙公司是否应向彭良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彭良相继续留在港龙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9月25日离职。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期间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且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彭良相随后离开港龙公司,此时应视为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终止。根据双方有关承包合同解除、终止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终止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港龙公司应向彭良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双方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还存在承包关系,彭良相的收入自负盈亏,故本院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计算,彭良相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800元(1600元/月*5.5个月),与原审判令给付金额一致,但原审将上述经济补偿金的性质认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误,本院予以指正。彭良相主张港龙公司应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港龙公司应退还彭良相的押金利息标准问题。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为同期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故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港龙公司应向彭良相退还的2013年9月25日至30日营收款金额,经审核,原审核算为65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彭良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彭良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四、驳回彭良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彭良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巍(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