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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先彪,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邓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某从“建军”处购买200元冰毒,到被告人罗某家与罗某一起吸食。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与陈某、王某某在罗某家吸食冰毒。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罗某与陈某、王某某、梁某等人在罗某家以“吹壶壶”方式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2008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犯罪事实,应为犯罪中止。辩护人邓先彪辩称,①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②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陈某从“建军”处购买200元冰毒,与被告人罗某一起在罗某家吸食。2、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与陈某、王某某在罗某家吸食冰毒。3、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罗某与陈某、王某某、梁某等人在罗某家以“吹壶壶”方式吸食冰毒。同时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罗某被开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月29日因吸毒被开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罗某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8日,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在罗某家中将罗某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辨认被告人罗某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罗某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7、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9日,罗某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8、拘留证、逮捕证,证实采取强制措施情况。9、证人证言:⑴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我带着两台笔记本电脑给陈某打电话说找他有事,他说与罗某在城里玩,后陈某和罗某骑车来普安找我,罗某叫陈某骑摩托车带着我、王某某、“海军”先去他家,他送他女朋友后再回去。来到罗某家后,我叫陈某拿点冰毒吸,陈某说在罗某那里要等他回来。没过多久,罗某回来了,他从身上拿了一小袋冰毒和吸毒工具,我、王某某、“海军”、陈某、罗某一起在小卧室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罗某给陈某打电话叫他去玩,后我和陈某骑车去到罗某家,陈某拿出冰毒,我们三人采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陈某、刘某、吴某某在罗某家玩,梁某带了两台电脑来,罗某说要和梁某谈事,叫我们先出去玩会,我们就出去上网,后我们陆续回到罗某家,我到罗某家时,梁某已经走了,我看见罗某、吴某某、陈某正在吸食冰毒,后我和罗某、吴某某、陈某、“哑巴”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⑶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10月的一天,我和庄某某从“建军”处购买了200元冰毒在罗某家与罗某一起吸食。2014年9、10月的一天,我从“建军”处购买了200元冰毒在罗某家与罗某一起吸食。2014年9、10月的一天,我和梁某外出购买的冰毒,后与罗某一起在他家吸食的。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罗某在外面玩,梁某给罗某打电话说他带着电脑去罗某家上网。后罗某载着他的女朋友,我载着王某某一起在普安红绿灯接的梁某和一个年轻娃儿回罗某家,中途罗某的女朋友下车回家了。后罗某和梁某骑车出去将笔记本电脑卖给张某某换了200元的冰毒,我、梁某、罗某、王某某和那个年轻人一起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在网上打麻将赢了钱,陈某叫我请客吸毒,我就给了他200元。后陈某和庄某某买了200元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三人回到我家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我下班回家看见陈某和王某某在我家卧室吸毒,王某某对我说“你吸两口冰毒,就给我充游戏卡”,我给了他100元钱,他吸了一会就从我家走了,我接着和陈某一起吸食的冰毒。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女朋友、陈某在城里玩,接到梁某的电话,我们就骑车到的普安红绿灯,看见梁某和一个年轻娃儿在那里等我们,后我们一起回我家,中途我女朋友下车回家了。到家后,梁某说有电脑想卖,他拿着我的手机联系的张某某,后我骑车带着梁某去卖电脑,梁某说弄了点冰毒回去耍。回家后,我和梁某、陈某、刘某一起吸食的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于2008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犯罪事实,应为犯罪中止。经查,证人梁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均证实吸食了冰毒,应为犯罪既遂,非犯罪中止,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栈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