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素梅、李淑江、李玉楼、李志兰、李淑芳、李二楼、李秋楼、李红楼与被告杨爱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梅,李淑江,李玉楼,李志兰,李淑芳,李二楼,李秋楼,李红楼,杨爱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杨素梅,女,1926年7月4日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张四村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兰,女,1950年2月4日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上岔河村人。原告李淑江,男,1939年5月9日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张四村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兰,女,1950年2月4日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上岔河村人。原告李玉楼,女,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张四村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兰,女,1950年2月4日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上岔河村人。原告李志兰,女,1950年2月4日生,汉族,雄县米家务镇上岔河村人。原告李淑芳,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张四村人。原告李二楼,女,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雄县吉瑞家园。原告李秋楼,女,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雄县昝岗镇刘神堂村。原告李红楼,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雄县富城家属楼。被告杨爱军,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雄县张岗乡张四村人。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苓,女,雄县张岗乡张四村人,系被告之妻。原告杨素梅、李淑江、李玉楼、李志兰、李淑芳、李二楼、李秋楼、李红楼与被告杨爱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梅、李淑江、李玉楼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兰,李淑芳、李二楼、李秋楼、李红楼、李志兰,被告杨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尚新、刘凤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梅、李淑江、李玉楼、李志兰、李淑芳、李二楼、李秋楼、李红楼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李淑芳与被告杨爱军私下签订房屋转让书一份,原告李淑芳将房屋及院落一处私自卖予了被告,原告李淑芳家人发现后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双方转让书无效。后经中人及双方多次调解返还房屋一事,一直未达成协议。无奈,原告杨素梅、李淑江、李玉楼、李志兰、李淑芳、李二楼、李秋楼、李红楼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院落。被告辩称,一、二审法院确认房基转让书无效,但我认为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虽然房基转让书被确认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返还原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物已经不复存在,根本无法返还,我坚决不同意将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现有房产给付被告。首先、我购买李淑芳的房基是善意取得,符合农村实际,不应该返还。原一审庭审中李淑芳承认坍塌之前的旧房是其父亲留给他的,他在这里娶妻生子,后搬走,至今已近闲置20多年了。房子已经坍塌了,房基上堆满了成山的垃圾。因此按照农村实际,我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李淑芳有处置权。而且被告支付了合理的款价并实际占有房产,双方自愿签约且已履约多时,是善意取得。另李淑芳是户主,杨素梅、李淑江与李淑芳共同生活在一起,由李淑芳抚养照料多年,他们不可能对李淑芳转让宅基地不清楚。另外其他人都是嫁到村外的李淑芳的姐妹,他们经常回村看望老人,不可能对老宅上的巨大变化熟视无睹。实际上在农村女儿不主张继承权是普遍现象。宅基地不属于继承范围,破砖烂瓦根本没有继承的意思和价值。而且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在本村获得宅基地,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宅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我买后清运走大量垃圾、回填新土、已经进行拆除翻建,建造围墙、彩钢顶,已经做了大量投入,添附的价值远远大于购买时的房产价值。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因为原物已经不存在,根本无法返还,更没有必要返还。第三、造成本案目前的现状是由李淑芳一手造成的,他是否和其他原告沟通是他们内部的事,在其他原告眼皮子底下争议房产被他人翻建竟没有去询问,甚至李淑江还协助拆除,后又主张不知晓此事,是不讲诚信的表现,实在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令人难以接受。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李淑芳全部赔偿。除非李淑芳为我购买一套位置和建筑标准、面积的等相似的房产,并支付搬迁费以及搬迁期间给我造成的生产、生活损失,否则我绝不可能将现房产给付原告。综上,敬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秉公裁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江、李志兰、李二楼、李玉楼、李秋楼、李红楼、李淑芳系一母同胞的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杨素梅系其母。杨素梅丈夫李瑛已去世。杨素梅和李瑛夫妇有座落在本村的房屋及院落一处,该房破旧。2012年8月21日原告李淑芳与被告杨爱军订立书面房基转让书,原告李淑芳以5万元的价格将该处房产及院落转让给被告杨爱军,后被告杨爱军对该处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添附并居住。2013年4、5月份其他原告发现该转让协议后,多次通过中人找被告杨爱军协商,提出要回房屋及院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李淑芳与被告杨爱军签订的房基转让书无效。2013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确认该房基转让书无效,被告杨爱军不服,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3日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院落。庭审中,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没有对房屋及院落的添附及损失要求赔偿。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3)雄民初字第31349号判决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273号判决书、及原、被告诉辩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2012年8月21日原告李淑芳与被告杨爱军签订的书面房基转让协议已经二审终审被确认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院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现原物已不存在,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淑芳应当返还被告购买房产及院落的款项50000元。现被告对房屋及院落的添附及损失,没有要求原告赔偿,也未请求返还购房款,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爱军返还原告房屋及院落。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佳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