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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山西村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甲,户籍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王乙,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南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泽宁、宋炫光,是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涂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1日,由于被告看护不力,致使原告在幼儿园摔伤,经诊断为:牙根移位,牙龈裂伤,现已痊愈,但是造成门牙牙龈萎缩,露出牙根。后由被告陪同去检查,医生建议换牙后,需做牙龈整容修复手术、种牙手术。因为牙龈裂伤,原告进食困难,额外增加牛奶营养品,被告应给付营养费1000元。原告牙龈损伤,曾经很长时间进食困难,晚上疼痛无法入睡,伤愈后医生估计以后牙龈、牙齿可能长不出来,可能毁容,不仅身体遭受折磨,精神亦遭巨大的折磨和痛苦,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2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75元,后续医疗费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除了医疗费实际发生外,其他诉请项目没有依据,对其他项目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来分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是一家实施全日制学前教育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入读该幼儿园小小班。2014年10月11日,王某甲在幼儿园吃完午饭将餐具交还给老师,在走回休息的地方时摔倒,牙齿碰到桌椅上,导致受伤。幼儿园的老师马上打电话通知王某甲的家长并将王某甲送到广东省妇幼保健院番禺区分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王某甲的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牙龈裂伤。王某甲在该院住院一天,因“患儿母亲强烈要求不全麻手术,要求出院”而出院,出院医嘱为:1.观察伤口,保持伤口清洁,防止感染;2.注意抗感染消炎治疗。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支付了王某甲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2015年3月31日,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园长陪同王某甲及母亲到广东省口腔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可见:四颗上门牙残根,根部外露,齿无红肿,牙胚存,建议拔除四颗上门牙,原告为此支付挂号及医疗费75元。2015年4月13日,王某甲的母亲陪同王某甲到广东省军区总医院检查,经检查可见:上门牙舌侧移位,牙根暴露,牙龈稍退缩。建议续观,不适随诊。事件发生后,王某甲已从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退学。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甲申请对其口腔牙龈损伤的后续治疗必要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先后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三家鉴定机构均答复称无法作出鉴定并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门诊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挂号凭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录音光盘、照片、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答复函、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函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王某甲是二岁零十一个月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就读期间,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在组织王某甲及其他小朋友吃午饭及午休的过程中,未充分考虑王某甲年幼、行为的能力受限制的生理特点,疏忽大意,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致王某甲摔倒受伤,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王某甲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王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王某甲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5元。王某甲受伤后治疗产生的费用(包括挂号诊金)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90元。王某甲在其家人陪同下就医确实会发生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判令交通费为90元。(三)营养费500元。王某甲的伤情为牙齿牙龈受伤,受伤初期客观上会影响正常进食,需另行补充营养,本院酌情判令营养费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王某甲年龄尚幼,发生上述事故,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惊吓,其牙齿牙龈的损伤对其容貌有一定影响,故本院酌情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王某甲的损失共1665元。王某甲请求后续治疗费37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也未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治疗费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6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3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某幼儿园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雪霞人民陪审员  邢毅力人民陪审员  黄福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黎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