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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肖高强与雷霖、叶文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高强,雷霖,叶文赞,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羊芳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肖高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施同科,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霖,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紫金县。被告叶文赞,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二期)西座1201、1202,组织机构代码×××952。负责人曹晓润。委托代理人张运强。委托代理人龙斌。被告羊芳廷,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10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4)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载明:“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8月3日00时48分许,雷霖酒后(酒精含量:35.71mg/100ml)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龙华新区梅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龙路与清泉路交界处时,车头与沿清泉路由西向东由羊芳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车架号:131621305000016,搭载:肖高强)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羊芳廷、肖高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车辆检验记录资料等有关证据证明: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雷霖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酒后驾驶汽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羊芳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号两轮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事故现场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信号灯运转正常,判断事故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信号灯通行是该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雷霖、羊芳廷及肖高强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三、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肖高强进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肖高强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叁月,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的2014年9月2日肖高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一副,价款为100元。2014年11月6日肖高强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800元。2014年11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361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肖高强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015年1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1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高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2015年1月14日肖高强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雷霖为肖高强支付医疗费20161.65元。三、原告有关情况肖高强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蕲春县。肖高强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东莞市汇翼汽车配件科技有限公司工牌原件一张、2012年11月1日东莞市汇翼汽车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肖高强所签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2014年11月26日加盖“东莞市汇翼汽车配件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的误工证明原件一份,加盖“东莞银行深圳分行业务办讫”章的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两页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照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肖高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一直存在固定收入,肖高强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收入2000+2201+2000+2154+2000+2542+1000+2196+2000+2525+1920+2645+4850+1949+2000+1313+782+3202+3637+600+4354=47870元,月平均工资为47870÷12=3989.17元。肖高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叶文赞。肖高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叶文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粤B×××××号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粤B×××××号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雷霖、叶文赞、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羊芳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行进导致事故发生。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雷霖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酒后驾驶汽车行驶为由,拒绝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1版)“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载明“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五、原告诉讼请求肖高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雷霖、叶文赞、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羊芳廷连带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35646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误工费9603元,护理费6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雷霖、叶文赞、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羊芳廷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4)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现场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且信号灯运转正常,判断事故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信号灯通行是该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雷霖、羊芳廷及肖高强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雷霖、叶文赞、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羊芳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行进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由雷霖、羊芳廷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对本案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肖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0161.6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用100元。4、依照肖高强所提交的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肖高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989.17元。肖高强自认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15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按照215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4年8月3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11月19日共109天,为2150÷30×109=71.67×109=7812.03元。5、肖高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6日住院44天,为50856÷365×44=139.33×44=6130.5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4=4400元。7、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8、肖高强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肖高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653.10×20×20%=178612.40元,肖高强仅要求赔偿178612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1、鉴定费1800+1000=28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0161.65+6000=26161.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00+7812.03+6130.52+4400+1500+178612+20000+1500=220054.55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800元。粤B×××××车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故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肖高强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高强款110000元。雷霖对肖高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26161.65-10000)+(220054.55-110000)+2800=16161.65+110054.55+2800=129016.20元的50%,即129016.20×50%=64508.10元承担赔偿责任。肖高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叶文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故本院对肖高强要求叶文赞承担本案债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雷霖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且酒后驾驶汽车行驶,依照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1版)“第一部分基本险”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四条(一)、(五)两项之约定,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肖高强要求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事故发生后雷霖已为肖高强支付医疗费20161.65元,故雷某应赔偿肖高强款为64508.10-20161.65=44346.45元。羊芳廷对肖高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29016.20元的50%即64508.1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高强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高强款110000元;二、被告雷霖对原告肖高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44346.45元承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肖高强;三、被告羊芳廷对原告肖高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64508.1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肖高强;四、驳回原告肖高强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4元,公告费390元,两项共计5224元,已由原告肖高强预交,此款由被告雷霖负担2537元,由被告羊芳廷负担2537元,余款由原告肖高强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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