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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于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华敏,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耀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驾驶琼AXX9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文昌市翁田镇东街往中心小学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途经翁田镇尚德街联想文昌翁田店前路段左转弯时,由于道路左边停放的小轿车挡住视线,被告人林某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发现坐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韩某琼,致使该车发生碰撞后左前轮碾压韩某琼,结果造成韩某琼当场死亡。2014年11月21日,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1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韩某琼的近亲属不服该份事故认定书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申请。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责令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在规定时限内重新认定,并撤销文公交认字(2014)第01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22日,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0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琼属于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丧葬费23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韩某琼的儿子陈某梓、女儿符某、陈某霞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文教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林某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赔偿丧葬费22786.5元、死亡赔偿金114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项共计187431.5元。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被告人林某垫付丧葬费2300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梓、符某、陈某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7000元;其次,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梓、符某、陈某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足部分40202.05元。该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自愿交付补偿款5000元给被害人韩某琼的近亲属陈某梓、符某、陈某霞,款项已存入本院赔偿款帐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云某、刘某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2015)文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时不注意观察周围路面情况,未能及时发现险情,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又主动交付5000元补偿款在本院补偿给被害人韩某琼的近亲属陈某梓、符某、陈某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主动交付在本院的5000元补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害人韩某琼的近亲属陈某梓、符某、陈某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王 用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长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