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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高中文化,住珲春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程某以办理提前领取退休金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22000元;同年6月23日,被告人程某以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薛某甲人民币26000元,涉案金额共计4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22000元,赔偿被害人薛某甲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薛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银行明细,破案经过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程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金哲锋审判员  季正彦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