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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国市长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卓资县鑫源矿产开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长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卓资县鑫源矿产开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42号原告:宁国市长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秦长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有芳,该公司职员。被告:卓资县鑫源矿产开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法定代表人:贺学钰,总经理。原告宁国市长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与被告卓资县鑫源矿产开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矿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信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金高铬球等产品,总价款2184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内到货,货到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款清。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仅支付货款52000元,余款1664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6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鑫源矿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长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二份、收据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400元。本院认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长信公司与鑫源矿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鑫源矿产开发公司向长信公司购买Φ40合金高铬球7吨、Φ50合金高铬球7吨、Φ60合金高铬球5吨、Φ70合金高铬球5吨、Φ80合金高铬锻4吨,共计28吨,单价均为7800元/吨,货款共计2184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2013年6月28日内到货,货到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款清”。合同签订后,长信公司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鑫源矿产开发公司仅支付货款52000元,尚欠1664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长信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长信公司与鑫源矿产开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当事人理应诚信守约,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长信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鑫源矿产开发公司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鑫源矿产开发公司在支付52000元货款后余款166400元至今未付,其拖欠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长信公司请求鑫源矿产开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的基准利率予以计算。鑫源矿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资县鑫源矿产开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长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6400元及利息(以16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国市长信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334元,由被告卓资县鑫源矿产开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