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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京西雁翅旅游服务中心与王丽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西雁翅旅游服务中心,王丽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北京京西雁翅旅游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第十汽车场雁翅车队*楼*号*室。经营者刘春红,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琴,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卜祥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京西雁翅旅游服务中心与被告王丽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丽琴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提出以下两点理由:第一、本案实质为内部承包纠纷,法院不应受理;第二、即使法院受理,也应当由当地法院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经营协议的主要业务实际经营地在石景山区苹果园社区,门头沟区雁翅镇雁翅村东×号不是主要业务经营地。故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北京京西雁翅旅游服务中心与王丽琴签订北京京西雁翅旅游服务中心内部委托经营协议。北京京西雁翅旅游服务中心将雁翅镇雁翅村东×号服务中心院内所有建筑物、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鱼池、设备、设施等委托王丽琴管理经营,固定资产见清单,双方签字即可。双方约定如遇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可通过当地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丽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经营地在石景山区,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北京京西雁翅旅游服务中心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丽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丽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晶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