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民一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以锋与陈锋、陈广社、刘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锋,陈锋,陈广社,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970号原告刘以锋,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陈广社,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明,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刘以锋与被告陈锋、陈广社、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陈广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以锋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锋因承包工地向其借款620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一次还清,如超过还款期限,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此借款由被告陈锋之父陈广社、被告刘明作担保,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锋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陈广社、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锋未答辩。被告陈广社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刘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陈锋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若不按时偿还借款,每超出一天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元,被告陈锋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被告陈广社、刘明在借款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锋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陈广社、刘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款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锋向原告刘以锋借款62000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天200元,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调整,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陈广社、刘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广社、刘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以锋借款本金6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陈广社、刘明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广社、刘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锋追偿;三、驳回原告刘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陈锋、陈广社、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