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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玲与耿广凤、石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耿广凤,石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60号原告:周玲,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王保林,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广凤,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石玉祥,系耿广凤之夫,1944年5月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玲与被告耿广凤、石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太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林、被告石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广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玲诉称:耿广凤与石玉祥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耿广凤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周玲借款12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耿广凤、石玉祥:1、偿还借款12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玉祥辩称:1、耿广凤借钱目的是用于赌博,而非做生意缺乏资金,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2、其与耿广凤虽系夫妻关系,但因耿广凤嗜赌成性,双方已于2013年3月达成分居协议;3、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且其对借款不知情,应视为耿广凤个人债务。在审理中,周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石玉祥对周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因耿广凤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其不知道借钱这回事。石玉祥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石玉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耿广凤的说明,证明耿广凤借钱的事情我都不知情,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证据三、分居协议,证明两被告2013年已经分居生活,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及债务。证据四、石玉祥说明,证明两被告分居及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证据五、李某甲证明、石某乙证明、石某甲证明、蔡传为证明、李某乙证明、于某证明、马纪荣证明,证明耿广凤不务正业,赌博成性,两被告于2013年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周玲对石玉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知道是不是耿广凤书写;证据三、两被告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证据四、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证据五、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石玉祥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是耿广凤的女儿。我和我母亲及石玉祥住在一起,我母亲在外面赌钱经常不回来,即使回来了也跟我睡一起,她和石玉祥在2013年已经分居。”石玉祥申请证人石某甲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是石玉祥的女儿,耿广凤向周玲借钱的事我父亲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耿广凤天天打麻将、赌博,他们在2013年分居至今。我父亲现在一个人生活。”石玉祥申请证人石某乙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是石玉祥的儿子,耿广凤向周玲借钱的事我父亲不知道,他现在一个人生活。”石玉祥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经常到石玉祥家做客,他近些年没有做过生意。”石玉祥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其作证内容为:“我与石玉祥是邻居,天天见面,我听石玉祥讲耿广凤在外面借钱。”周玲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三人与石玉祥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于某、李某乙的证言无异议。石玉祥对上述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周玲提供的证据一,石玉祥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周玲提供的证据二,借条原件在周玲处,庭审中石玉祥表示周玲曾打电话向其询问周玲催帐的事,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石玉祥提供的证据二、四,耿广凤和石玉祥个人的说明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两被告之间对债务的约定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与石玉祥有利害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债务系赌博之债,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耿广凤与石玉祥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耿广凤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周玲借款1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玲现金拾贰万肆仟元整,2015年2月16日借款人:耿广凤”。借款到期后,周玲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周玲与耿广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该笔债务是否是赌博之债;3、若借款事实存在,该债务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关于焦点1,庭审中,石玉祥认可周玲曾到其家中向耿广凤催要借款,耿广凤也向其询问过此事,且周玲持有借条,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周玲与耿广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焦点2,石玉祥申请的证人李某甲、石某甲、石某乙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赌博之债,故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因赌博而产生;关于焦点3,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该笔债务系耿广凤与石玉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石玉祥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上述情况。因此,石玉祥应与耿广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耿广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广凤、石玉祥偿还原告周玲借款1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耿广凤、石玉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