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山与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山,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何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华钦。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原告何山为与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丁华钦、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山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木工,工资为220元/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建筑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被下落的钢管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原告于2014年2月7日被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8日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合计171663.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知道有没有经过前置程序。对诉状中原告陈述的2012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以及工资的陈述有异议,没有实事求是。关于没有给申请人缴纳社保的问题,被告认为不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底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的是事实以及伤残等级9级被告是认可的,但是被告对其主张的工伤待遇的数额有误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1份、未立案证明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请求法院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及最终认定为9级工伤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1本、住院资料1组,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院核实。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4、门诊发票19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门诊发票时间和病历时间一致的予以认可的,没有病历记录,只有门诊发票的不认可。本院对编号为2398311208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未加盖医院收费章,无法审核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诊断证明书8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均需要休养的事实,此段时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和生活补助。被告质证认为,诊断证明书与病历一致的只有编号为0048821、0059272、0049502、0042268,其他都没有相关的门诊治疗记录,故对其他的诊断证明书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仅对其中于2014年3月4日补开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定外,其他诊断证明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上述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6、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花费的医疗辅助器具费。被告经质证,认为不是正式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收款收据中没有载明付款方名称,本院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不予认定。7、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工作收入的情况。被告经质证,对证人的部分陈述有异议,对当时工伤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否在场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是不在现场的,了解的情况是后来听别人说了才知道的。证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是用人单位而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工资发放的情况没有证据来证明,但是对工资计算的形式是认可的。至于原告什么时候进单位被告认为要以相关记录为准,证人连自己是什么时候去上班都不知道但是对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却清楚,被告认为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以及原告报酬按日计算,每月领取生活费,年底发放剩余工资的事实。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建筑业劳动合同文本1份,证明原告与绍兴市重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只是实际的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与原告在试用期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的,试用期届满之后是按照每天150元每天计算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上面原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签的,但是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签的,里面的内容原告都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9、承诺书1份、蒲志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工伤引起的误工等费用被告已经全部结算清楚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是蒲志云的承诺,原告对该事实并不知情,上面载明包含工伤引起的劳务等费用,说明是蒲志云代原告领取,原告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由蒲志云来代领,原告也没有委托蒲志云去代领,故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据不予认定。10、提供原告庭前撤回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1组,证明被告承建的项目包工头是蒲志云的事实。蒲志云和原告是父子关系,工资是由蒲志云发放的,考勤表也是由蒲志云来做的,鉴于现在蒲志云还没有向被告提交考勤表,被告要求法院根据原告出勤的天数来认定,如果蒲志云没法拿出考勤表,就应当按照21.75天来计算。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之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员会五日内未决定立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另查明,原告因工伤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医药费168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402.5元、护理费3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4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41.67元,合计105834.6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其已被鉴定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理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主张原告已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被告系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故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有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应为1682.32元。原告虽主张其工资为220元/天,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可知,医院仅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为7个月,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1402.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本院核算为36279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按2014年度绍兴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不应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可知原告系被告承建的工地的工人,故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产生的损失系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而非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能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山因工伤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5834.66元;二、驳回原告何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XX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