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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志飞与徐卫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飞,徐卫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于志飞。委托代理人姜福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绪晓,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强。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志飞与被告徐卫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飞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海,被告徐卫强的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飞诉称,2014年8月12日18时50分许,原告于志飞驾驶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程社区路口处,与被告徐卫强驾驶的鲁B×××××号货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于志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于志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卫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于志飞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3982.5元、误工费11947.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805.86元(24016元/年×11年×10%÷3人)、交通费270元,共计人民币127826.26元。原告于志飞诉讼请求数额为118144.83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卫强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卫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司机、实际车主,鲁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于志飞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8时50分许,原告于志飞驾驶无牌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程社区路口处,与被告徐卫强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于志飞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44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于志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卫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志飞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第3-7肋骨)、脾脏挫伤、左胸壁血肿、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颅脑术后、右上肢骨折术后,并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左)、左下肢清创缝合术及胸壁血肿切开引流术。2014年9月8日,原告于志飞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5171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于志飞又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21.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5692.4元。原告于志飞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2015年3月11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志飞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于志飞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被鉴定人于志飞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于志飞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于志飞主张由吴恩艳为其陪护,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3982.43元(48453元/年÷365天×30天×1人),但其主张3982.5元。原告于志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90天,亦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11947.31元(48453元/年÷365天×90天),但其主张11947.5元。原告于志飞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2014年11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于志飞,其土地已返租倒包,现无土地。”原告于志飞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2014年11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上马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证明孙月香(身份证号码:××)系我社区居民,其长子于志波、其次子于志远、其三子于志飞。原告于志飞主张被扶养人系其母孙月香,并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805.86元(24016元/年×11年×10%÷3人)。原告于志飞还主张交通费270元。二被告对原告于志飞主张的医疗费25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用药合理性及自费药审核明细,但未提交。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徐卫强,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徐卫强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志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卫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志飞与被告徐卫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徐卫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车车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徐卫强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徐卫强赔偿其中的30%。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5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至定残日,原告母亲孙月香年满70周岁,其主张计算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应为10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005.33元(24016元/年×10年×10%÷3人)。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4593.33元(76588元+8005.33元)。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30天、误工时间9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费3982.5元及误工费11947.5元,数额计算有误,应为护理费3982.43元(48453元/年÷365天×30天×1人)、误工费11947.31元(48453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7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16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4593.33元、护理费3982.43元、误工费11947.31元、交通费216元,共计人民币126971.4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5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人民币26232.4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23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869.72元(16232.4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4593.33元、护理费3982.43元、误工费11947.31元、交通费216元,共计人民币100739.07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志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73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于志飞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86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卫强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于志飞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5863元,由原告于志飞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8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于志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