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非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邢福祥违法占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邢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非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驻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被执行人邢福祥,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北水泉乡眼石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兴国土资罚字【20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违法占用土地83.78平方米,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即:自西向东拆除主房东西长2.40米、南北长12.00米,拆除整体车库,棚子东西长5.60米、南北长3.00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限被执行人20日内自行拆除整体车库,棚子东西长5.60米、南北长3.00米的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被执行人邢福祥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限被执行人20日内自行拆除整体车库,棚子东西长5.60米、南北长3.00米的内容。二、被执行人邢福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下义务: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的非法建筑物,即:拆除整体车库,棚子东西长5.60米、南北长3.00米。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少明审判员 王军芳审判员 苏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菊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