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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吕某甲(曾用名:吕政群),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刚,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考虑到家庭等种种原因,表示不同意离婚,贵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其后,被告与他人通奸后怀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对这桩婚姻不再抱有任何幻想,为早日结束这桩不如意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乙。2013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19日,被告冯某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吕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莱城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院判决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4)莱城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沈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未及时加强感情交流以改善夫妻关系,导致矛盾逐渐加深。(2014)莱城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本案被告冯某与本案原告吕某甲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随原告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生活、学习较为有利,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财产无法查明,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由原告吕某甲抚养,被告冯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月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冯某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