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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凌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静,张拥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7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静,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史宝荣,女,汉族,1950年2月17日出生,系凌静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拥军,女,回族,1967年9月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凌静因与被申请人张拥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静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改判,判令张拥军赔偿凌静医疗费、交通费、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共计89529.36元,诉讼费由张拥军承担。理由为:凌静对公安机关卷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凌静没有与张拥军配偶相互辱骂,凌静不需要监护,张拥军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凌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凌静、张拥军发生口角后,张拥军将凌静打伤,张拥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事发原因、凌静监护人未尽到完全的监护义务,酌情确定张拥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因凌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凌静主张根据其新购置的手机和太阳镜的价格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凌静的财产损失数额亦无不当。凌静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凌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仝 更多数据: